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洪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洪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洪碧與張文炳前分別係賃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204室、3樓304室之房客,楊洪碧因認張文炳於其休息 時間在陽台上澆花、滴水而影響其睡眠,遂於民國108年9月 6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張文炳房間外敲門並質問張文炳, 嗣經張文炳開門查看,楊洪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張文炳,致張文炳受有前胸壁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洪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洪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7-23、57-59、70頁、本院 卷第39頁)、證人即員警林燕慈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7 -6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 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25、31-4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聲請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房東, 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擺放許多花盆在現場及其曾向房東反應 告訴人花盆滴水之事實,惟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 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則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洪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對於租屋處樓上 之鄰居即告訴人張文炳在陽台上澆花、滴水影響其睡眠乙事 ,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處理前開糾紛,反而逕 自前往告訴人之房間,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等衝突,致 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淺擦傷之傷害,所為自有失當,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因不堪 長期忍受告訴人在樓上澆花、滴水之聲音,嚴重影響其睡眠 而一時失控,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不能理解, 並非至惡之人,兼衡其自陳並無讀書識字,無業,仰賴政府 之補助維生,患有憂鬱症,服藥劑量甚多之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經調解仍未能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