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虹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虹如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遠傳電信門市前,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 稱系爭SIM 卡)及其他門號不詳之SIM 卡9 張,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陳姿蓉」使用。「陳姿蓉」取得系爭SIM 卡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達宇」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由「陳達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30日11時 49分許,在臉書社群上張貼「安室奈美惠演唱會特B 區25排 9 號、特B 區25排10號」門票之不實訊息。張綺娟於同日某 時於社群網站見上開販售「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陷於錯誤而向「陳達宇」訂購門票6 張,並與「陳達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分別於同年5 月1 日、 7 日分別匯款3 萬4 千元、3 萬元、4 萬元至陳韋彤所有之 元大銀行安南分行及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嗣張綺娟遲 未收到所訂購之門票,始知受騙上當(陳韋彤涉案部分,另 由法院判處罪刑)。
二、案經張綺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盧虹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綺娟(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林泰毅(見警卷 第2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167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許哲銘(見警卷第14頁 至第19頁;偵卷第163 頁至第171 頁、第215 頁)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7 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7002 9045號函附陳韋彤之往來資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遠傳資 料查詢、勘查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5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35 頁至第255 頁)、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頁至 第5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 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姿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將系 爭SIM 卡,交與「陳姿蓉」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SIM 卡之行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按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 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 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 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 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 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 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 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 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 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 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 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 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 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 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 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 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 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 ,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查被告雖交付系爭 SIM 卡與詐欺集團使用,惟當時被告僅交付上開物品與對方 ,並不知悉對方有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 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 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 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 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已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所有構成要
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接連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系爭SI 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果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且僅有1 次交付 行為,迄今因而受騙之人數僅1 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 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行政助理,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僅領得報酬為1500元,而未分得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 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領得之報酬即15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其所 取得之報酬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SIM 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