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繼志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將其前在吳五常經 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曉明眼科診所購買之眼 鏡送修,然因毀損程度過於嚴重而無法修理,由吳五常之配 偶蔡慧媚電洽王繼志至上開診所取回眼鏡,王繼志於108年 10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上開營業中之曉明眼科診所 ,因懷疑吳五常及蔡慧媚未將上開眼鏡交由師傅維修,而係 自行調整眼鏡框,致使上開眼鏡毀損更加嚴重,乃心生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 吳五常嘴部,致吳五常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案發時,吳 五常並非執行醫療業務,王繼志不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㈡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內,公然對吳五常、 蔡慧媚辱罵:「黑心」、「不要臉」、「你他媽的」等語, 及指摘吳五常、蔡慧媚:「賺黑心錢」等語,足以貶損吳五 常、蔡慧媚之人格及毀損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吳五常、蔡慧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 決要旨可參)。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於108年10月15日警 詢時已指明要就被告王繼志於上開時間、地點罵:「黑心」 、「不要臉」、「你他媽的」、「賺黑心錢」等言語之事實 提出告訴,雖係表示要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係於同一日中對告訴人2人所為先後多句之抽 象謾罵及具體指摘,應分別論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見本 院卷第12頁)。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其告訴之範圍即 包含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 賺黑心錢」等語之誹謗犯行,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五常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說,眼鏡已經用壞沒辦法修復 ,被告聽了就不悅,就從外面走到櫃檯裡面打我,有打到我 ,但他沒有力氣,他打我,我就舉手阻擋他,把他隔開,並 和他保持距離,過程中,被告有揮拳打到我的嘴巴,故我嘴 角流血,在派出所,員警有幫我拍照,被告打在我手上的部 分,沒有什麼傷,故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49至53 頁、見本院卷第96頁〉明確,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吳五常之嘴角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 院卷第57至85、92至95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要 打告訴人吳五常,及與告訴人吳五常互相揮舞手部之情形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0、105頁),惟辯稱:我都 沒有打到告訴人吳五常,因為都被告訴人吳五常擋掉,沒有 造成告訴人吳五常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告訴人吳五常之嘴角傷勢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揮擊到告訴人吳五常嘴部所造成之情,業據證人 吳五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有 告訴人吳五常在案發後,旋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經警拍 攝告訴人吳五常嘴角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可資作為 證人吳五常證述之佐證,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徒手不斷朝告訴人吳五常上半身 揮擊達1分鐘餘之時間,有該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85、92至95頁),益 徵,證人吳五常證稱其嘴角傷勢,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揮擊到其嘴部所造成,應足採信。是被告否認犯行,實 難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五常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對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說上開話 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辯稱: 我不認為這些話是侮辱等語。然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內,指摘告訴人吳五常、 蔡慧媚:「賺黑心錢」等語,及公然對吳五常、蔡慧媚辱罵 :「黑心」、「不要臉」、「你他媽的」等語,係毀損告訴 人吳五常、蔡慧媚之名譽及貶抑其等人格之言語,而依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足認有毀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味。
⒉被告與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間縱對上開眼鏡維修情形認知 有落差,因而衍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循合法途逕,向告訴 人吳五常、蔡慧媚為民事請求或主張。被告於彼此間權利義 務關係未明之時,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就上開眼鏡維修情 形,以上開方式指摘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賺黑心錢」 等語,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提及告訴人吳五常 、蔡慧媚之名譽,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聽聞後,即易 認定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該言語自 足以毀損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 謗。另被告公然對吳五常、蔡慧媚辱罵:「黑心」、「不要 臉」、「你他媽的」等語,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辱罵,具有貶抑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之意涵,衡 情以觀,業足以使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認知該等言詞具有貶損 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之人格及尊嚴之意,堪認屬侮辱之言 詞。是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 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 ,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其中 將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且因刑法第 31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 現行之規定,不用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 訴人吳五常、蔡慧媚公然辱罵:「黑心」、「不要臉」、「 你他媽的」等語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公然 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上開言語,係以一接續行為公然 侮辱及指摘含有誹謗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之言論,本院認
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 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犯數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1次普通傷害罪、1次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吳五常、蔡慧媚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0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