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李俊穎
指定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品賢
指定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684號、第468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
第12264 號、第12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李俊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李品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孔令宇」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偉傑、李俊穎、李品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及同年 月20日前之某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境外不詳地點,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填於珍珠背板內,再黏貼個人照片海報 ,於109 年1 月13日、同年月20日,先後由荷蘭以國際航空 貨運之方式,郵寄內裝有前揭相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各1 個入境(下稱A 、B 郵包) ,收貨人分別填載為不知情之周育維及孔令宇,並由李品賢
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租屋處做 為領取A 郵包地址,王偉傑、李俊穎則提供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為領取B 郵包地址,並協議由李品賢出 面收取,報酬為收取1 件郵包新臺幣(下同)12,000元、2 件24,000元。嗣A 、B 郵包運抵我國,王偉傑即通知李俊穎 接收毒品A 、B 郵包,李俊穎再於109 年2 月5 日中午通知 李品賢協助收取,幸因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官員(下稱臺中 關官員)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許,發覺A 郵包內裝有 相框5 個並夾藏愷他命毛重3.598 公斤;另於109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發覺B 郵包內裝有相框4 個並夾藏愷他命毛 重2.539 公斤,經拉曼光譜儀器檢驗分析,均呈現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反應(經送驗A 、B 郵包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 3534.76 公克),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經 埋伏跟監,查悉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於109 年2 月5 日12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租屋處投遞A 郵包,該管理員表示並無「周育維」之住戶,拒絕收取;經 郵局人員致電A 郵包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持用人, 要求補繳關稅140 元,該持用人請郵局人員再次投遞,並表 示會請人放置稅金140 元在管理室;未久,李品賢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管理室寄放稅金140 元,並請管理 員代付及代收包裹。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郵局人員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投遞另一收件人「孔令宇」 之B 郵包,由李品賢以「孔令宇」之名義收受,並於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而交由郵局人 員以行使,同時王偉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附近把風。王偉傑要求李品賢將B 郵包藏匿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土地公廟,經調查官認時機 成熟,於14時30分許逮捕李品賢、查扣B 郵包;並發現王偉 傑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面收取B 郵包,乃認王偉傑為現行犯 而予逮捕;再依李品賢之供述,經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俊穎到案,乃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共同查獲,並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王偉傑、李俊穎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屬被告李品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李品 賢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第295 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共犯王偉傑、李俊穎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下列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76-277 頁、本院卷二第51-52 頁),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及李品賢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172 頁、第 180 頁;偵字第4686號卷第360-366 頁;第401-404 頁;本 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偵字第4684號卷第41 -43 頁、第141-146 頁、199-203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 本院卷二第189 頁。偵字第4686號卷第55-56 頁、第64-68 頁、第213-218 頁、第319-323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 院卷二第189 頁),並有李品賢與李俊穎(暱稱:麥渴熱) iMessage對話擷圖照片2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 年2 月3 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1371號函暨函附A 國際普通郵包 之託運單(收貨人周育維,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之1 ,手機號碼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貨物/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光譜儀 偵測器測試報告、A 郵包採證照片4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109 年2 月3 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1372號函暨函附B 國 際普通郵包之託運單(收貨人孔令宇,收件地址係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 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B 郵包採證照片4 張、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俊穎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 聲監字第77號之通訊監察書 、監聽譯文1 份、基地台位置資訊頁面、現場蒐證照片3 張 、被告李品賢使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 張、掛號郵 件簽收清單影本、鷹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收發登記簿影 本各1 張(被告李品賢於109 年2 月5 日,分別以「孔令宇 」、「周育維」之名義收取包裹)、被告王偉傑(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李俊穎(門號:0000000000 ;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李品賢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14張、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合計為3534.76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 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品賢、王偉傑)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李品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偉傑使 用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聯絡人資訊頁面10張、被告 王偉傑手機與「阿文」以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684號卷第45-49 頁、第55-56 頁、第57頁、第 58頁、第59頁、第60-61 頁、第63-64 頁、第65頁、第66頁 、第67頁、第68-69 頁、第75-79 頁、第83頁、第85-87 頁 、第91-107頁、第109-111 頁、第113-117 頁、第119-121 頁、第205-219 頁;偵字第4686號卷第91-97 頁、第99-103 頁、第107 頁、第117-121 頁、第125 頁、第127-131 頁、 第135 頁、第185-197 頁、第203-207 頁、第369-381 頁) ,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偉傑、李俊穎、李品賢3 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公布後6 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三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規定,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700 萬元提高 為1000萬元,經比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李俊穎、李品賢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稱:被告運輸毒 品已在公權力之控制、占有中,客觀上已無法依照被告等人 之意思而完成全部運輸行為,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57號判決要旨,本案應論以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3-287 頁、295-299 頁)。惟查: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係待A 、B 郵包自荷蘭起運至我國入境後,方由被告3 人進行領取 ,且被告3 人均供稱知悉該等包裹內有毒品、領取時要小心 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64-65 頁、第85頁;本院 卷二第189 頁),足認本案毒品郵包自荷蘭起運時即已既遂 、甚且順利運抵臺灣,並非於荷蘭交付託運時即遭公權力控 制,是本案應以既遂罪論斷無訛。
㈡至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 決,其案例事實係將毒品包裹送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 付託運時」,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 駐所警員執行貨運行李檢查時發現,警員為偵查運輸毒品之 嫌犯,乃於監督下使包裹依正常快遞程序送貨,該次運輸毒 品之犯罪行為客觀上方已無法依該案被告等人之意思運送, 而可論以未遂犯,亦即,根本未及「起運」階段即受公權力 控制,當無既遂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自荷蘭交付託運、成 功啟運、已順利運抵我國,僅是於我國入關時遭臺中關官員 查獲之事實,顯屬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辯護人所提出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要旨,就運輸毒品 既遂與否之認定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並無扞格,僅因犯罪事實進行至不同階段而為不同之認定 ,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為誤解。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及李品賢 收受自荷蘭運抵臺灣之毒品郵包2 個,並由李品賢於郵件簽 收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而領取郵包,是核被告王偉傑 、李俊穎及李品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3 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 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A 、B 郵包 並由被告李品賢於郵件簽收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以順 利領取郵包,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四、被告李品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因為缺錢, 所以問胞弟李俊穎能否幫忙介紹工作,李俊穎就說領取毒品 包裹1 個12,000元。收到毒品郵包後,王偉傑主動聯繫我, 跟我確認有無收到貨,王偉傑有跟我開視訊確認周遭有沒有 員警,再拍郵包的照片給王偉傑,告知王偉傑郵包放在何處 ,王偉傑有叫我去土地廟公廟拜拜保平安,當時我已經被逮 捕了等語(見偵字4686號卷第215 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 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李俊穎則供稱:當初是王偉傑叫我 幫他領取毒品包裹愷他命,叫我領取包裹時小心一點,我會 叫我哥哥李品賢去領是因為我要上班、我哥李品賢也跟我說 想要賺錢;我有聽過王偉傑跟「阿文」通電話,他們有提到 領取包裹的事情,說要注意領取的時間、領得時候要小心並 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王偉傑則供稱: 是綽號「阿文」的男子跟我說收包裹1 件12,000元,我們知 道裡面是違禁品愷他命;領A 郵包時「阿文」打電話給我說 要收貨並補140 元的關稅,我就要了郵局的電話給李品賢, 叫李品賢跟送貨的人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85頁)。 由上開被告3 人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3 人就領取A 、B 毒 品郵包係由「阿文」通知王偉傑,再由王偉傑轉告李俊穎、 李品賢前往領取,於領取時被告王偉傑尚可聯繫實際上收貨 之李品賢而即時進行關稅140 元之補給,足認被告3 人與「 阿文」就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要求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偉傑、 李俊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不諱;被 告李品賢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與被告李俊穎談話時不 知道包裹裡面是何物品,從外觀無法辨識包裹內是何物、包 裹不會很重,警察拿包裹打開就叫我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5-18 6頁、第189 頁),惟後經本院向被告李品賢進一步 確認,被告旋即改稱:李俊穎要求伊前往領取包裹時,即有 講裡面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與被告李品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是應認被告王偉傑、李俊穎及 李品賢3 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李品賢遭查獲後,供出係其胞弟即本案共同正犯李俊穎 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66-67 頁、第21 4 -218頁),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 被告李俊穎到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 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在卷足佐(見 偵字第4686號卷第21-23 頁;偵字第4684號卷第11-13 頁、 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王偉傑、李俊穎雖供出毒品上手為「阿文」,經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覆以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912 號案件指揮偵辦中(見本院卷 一第375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他字第912 號 案件卷宗,卷內僅有被告之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尚無其他足資認定查獲上手之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又查被告等人供出之上手「阿文」現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中,亦無毒品案件遭移送之紀錄,是被告王偉 傑、李俊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㈢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3 人收受自 荷蘭運抵臺灣之愷他命2 郵包,並藉此獲取利益,被告3 人 運輸毒品而獲利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我國人民身心健 康,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被告3 人運輸之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3534.76 公克,數量龐大,況被告 3 人業經本院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2 項減輕其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應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為戕害 人身心之毒品,竟不思守法自制,鋌而走險運輸毒品入我國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不 足取;衡以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部分工、 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本案被告3 人之內部分工係主 要由王偉傑與「阿文」聯絡、獲取毒品郵包資訊,且由王偉 傑找李俊穎、李俊穎再找李品賢領取毒品郵包,王偉傑為開 啟本案被告3 人運輸毒品之樞紐,亦擔任被告3 人與毒品來 源「阿文」間之重要聯絡人;被告李俊穎則因李品賢為賺錢 方介紹工作予李品賢、要求李品賢前往收取毒品郵包,本身 雖非實際收取郵包之人,然擔任實際收貨人李品賢之介紹與 聯絡角色,拉攏、燃起李品賢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李 品賢則貪圖輕鬆領取郵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而答應為本案 實際上郵包領取人;本案被告3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高達3534.76 公克,數量龐大,殊值非難;又被告3 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被告李品賢於本院審理 時一度改稱係警察包裹打開說是毒品後叫其認罪,但後續經 本院再次確認後即明確坦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之 各別犯罪後態度,及被告3 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及被告3 人分別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5-19 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王偉傑、李俊穎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況及被告2 人本 身之狀況如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至被告李品賢,雖於
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予以遞減刑 期如上,然李品賢係因缺錢而要求被告李俊穎介紹工作,明 知該等郵包為毒品,仍貪圖單純領取郵包即可輕鬆獲取1 個 郵包12,000、2 個郵包24,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答應前往領取 ,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實需矯正,犯罪動機顯屬可責;又 本案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多,純質淨重高達3534.76 公 克,大大提升毒品流通而增加向外擴散之損害可能,更屬運 輸毒品罪所欲規範之避免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重要類型;再 者,被告李品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次審理時,一 度改稱:李俊穎叫我收包裹時沒有提到裡面是毒品,警察拿 包裹打開就說是毒品、叫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雖表示認罪,然尚企圖預留主觀上抗辯不知情之空間, 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後方坦承本即知悉裡面是毒品,犯後態度 顯屬可議,難認有衷心悛悔,是本院審酌本案客觀上運輸大 量毒品之情狀及被告李品賢之主觀上犯罪動機與犯罪後態度 ,縱然緩刑宣告有使被告仍得以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 性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優點,然依上開情狀,仍難認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李品賢無由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A 、B 郵包2 個,內含之結晶檢體經送驗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運輸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之手機,經被告李品賢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的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的,有拿來跟被告李 俊穎聯絡領取郵包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被告 李俊穎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是我的,有拿來跟李品賢連絡,通知李品賢要去哪邊領取包 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6 之手機,經被告王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3 支IP HONE手機都是我的,其中IPHONE 5有拿來跟「阿文」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其餘2 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8 頁),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
360-364 頁),客觀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5 、6 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是僅就附表二編號1 、4 、7 之手 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 被告王偉傑所有,然本案犯罪事實係由被告李品賢先行前往 收取郵包,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偉傑有以上開自 用小客車運輸毒品郵包,於本案爰暫不宣告沒收;而附表二 編號3 之瓦斯槍1 把,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和本案被告運輸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當無由諭知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品賢冒以「孔令宇」之名義 ,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孔令宇」之署押1 枚(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165 頁),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既由被告持以交付於郵局人員以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 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偉傑自108 年11、12月間,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之招募,參與由「阿文」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運輸 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綽號「阿文」之指示,在國內收 受接收自國外寄送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國際郵包,再交付 毒品予「阿文」,以藉此獲取報酬。而被告王偉傑另基於招 募他人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1、12 月間,招募被告李俊穎參與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李俊 穎則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於108 年11、12月間,應王偉傑之招募,參與該運輸毒 品集團犯罪組織,再行招募其胞兄李品賢參與該運輸毒品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李品賢則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 年11、12月間,應其胞弟李俊穎之招募,參 與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由「阿文」、王偉傑、李俊穎 及李品賢依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接收毒品郵包, 再轉交予該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因認被告王偉傑、 李俊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李品賢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107 年1 月3 日
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 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 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 」,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 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 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 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 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訊據被告 王偉傑、李俊穎及李品賢均堅詞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被告王偉傑辯稱:我跟李俊穎、李品賢3 人是朋友 ,李俊穎是我太太同學的老公,李品賢是李俊穎的哥哥,沒 有組織犯罪的情形等語;被告李俊穎則辯稱:我和王偉傑、 李品賢3 人本來就認識,並無組織犯罪情形等語;被告李品 賢則辯稱:李俊穎是我親弟弟,我們並無組織犯罪的情形, 當天我也是被李俊穎臨時找去收郵包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俊穎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11、12月間,王偉傑開車 來我現在的住處接我,在豐原區路上亂繞,當時王偉傑就在 車上跟我談說要領國際包裹的事,報酬就是領一件國際包裹 2 萬元,本案領2 件的話就可以拿到4 萬元的報酬,當時雖 然沒有說包裹的內容物,但後來要接包裹前有跟我說領包裹 時要注意,我就知道包裹內有可能是違禁物不是一般的貨物 ,但因為我覺得報酬不錯所以就答應了。當初王偉傑有跟我 說看要不要另外找人去收,因為我有跟王偉傑說我要上班, 所以我決定找我哥哥,後來我有把請李品賢收包裹的事跟王 偉傑說。原先三人的分工是先由我接收由外國寄來的包裹, 我再找李品賢協助收取,我提供李品賢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住處作為收取毒品包裹的地址之一 ,另外王偉傑要我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附 近的土地公廟找一戶住家門牌當作另外一個收取包裹的地址
,另外我也有提供孔令宇、周育維的名字給王偉傑當作收件 人。我有通知李品賢A 郵包已經寄到租屋處,但要補繳140 元的費用;後來李品賢要去外埔收B 郵包時王偉傑有跟我說 他要去看,但我沒有把王偉傑會到外埔現場的事情告訴李品 賢。原先設定李品賢領取2 個郵包後都先交給我,然後再由 我轉交給王偉傑,當初也是約定由王偉傑給我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4686號卷第260-264 頁)。被告王偉傑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近這一次是在108 年11月、12月間 ,「阿文」用Facetime跟我聯絡,看我能不能找人幫他收郵 件,後來在約109 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用語音電話跟我談到 說國際郵包已經寄出,請我準備找人去收,2 件郵件的編號 都是「阿文」給我的。當時是「阿文」說領到郵包之後打電 話給他,「阿文」會到現場付薪酬給收包裹的人,1 件2 萬 元,然後把包裹載走,我就請李俊穎依照我的指示告知李品 賢領取郵包的時間、地點,我是先找好李俊穎才有郵包號碼 ,我本身沒有報酬;我會到外埔的土地公廟現場是因為擔心 李品賢被抓,然後等「阿文」到現場,但是後來我打電話給 李品賢時,覺得他講話的方式不對,是不是有什麼事情、覺 得怪怪的,所以就想和李品賢約在麗寶交貨;我跟「阿文」 認識大約1 、2 年,我是第一次幫他代收郵包等語(見偵字 第4686號卷第244 頁、402-404 頁;本院卷二第52-66 頁) 。被告李品賢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王偉傑告訴李俊穎 接收由國外寄來的包裹,李俊穎再找我協助收取,我只知道 是毒品,但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我提供我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住處作為收取毒品包裹地址之 一,另外李俊穎告訴我另一個收取包裹的地址是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收到毒品包裹後,就立即透過Fa cetime聯繫並把包裹交給李俊穎,王偉傑在附近把風,這個 計畫是李俊穎在109年2月5日中午左右用Facetime跟我說的 ,但我不知道王偉傑後來有沒有把風,是王偉傑跟我聯絡取 貨,但我不清楚是誰要寄包裹進來,李俊穎他們也沒有講過 ,只有說包裹的這一段等語(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215頁) 。由被告3人前開供述內容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係「阿文」 於108年11月、12月間詢問被告王偉傑能否找人收貨,王偉 傑即與被告李俊穎洽談,嗣後因報酬誘人即決定由李俊穎胞 兄李品賢出面領取,直至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阿文」復聯 絡王偉傑告知準備領取郵包事宜,實際領取包裹之李品賢則 係收取郵包當天即109年2月5日中午方獲悉確切收貨之計畫 ,亦即,被告3人僅就本案經起訴之立即性實施運輸毒品犯 行為討論、計畫,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持續性或反覆實施行為
。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犯罪組織之要件以具有「結構性」為 必要,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 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 與一般之共犯結構相區隔者,始足當之。本案係「阿文」商 請被告王偉傑協助尋覓收取毒品郵包之人,王偉傑再找李俊 穎、李品賢共同為之,其等之間僅是因朋友及兄弟間介紹高 額報酬工作而從事本案犯行,並未見何指揮、監督情事,被 告3 人與「阿文」間並無互相隸屬關係,其分工亦未固定或 明確、更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難認 被告3 人與「阿文」間已成立具結構性之組織,僅係相約為 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矣。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偉傑、李俊穎、李品賢與「阿文」就本案 單一次實行之運輸愷他命犯行,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要件,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適用,是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