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5號
TCDM,109,訴,67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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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儒



      曹志成





      丁昱翔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54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憶儒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沒收之。曹志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簽收憑證「簽收人」欄偽造之「吳志賢」署押壹枚沒收之。丁昱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憶儒與陳建志(已歿,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竟共同 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憶儒自稱為「 盧欣彤」,聯繫具有律師身分之吳傑人,並假借諮詢法律問 題之名義相約見面。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劉憶儒 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台中中港 店(據吳傑人、劉憶儒所述,起訴書記載「臺中廣三SOGO百 貨」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與吳傑人碰面後,復於同日晚間 11時38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太原路與軍功路附近之統一超商鈞 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均泰門市」)購買酒精飲料,隨後 前往吳傑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太順東街之住處(住址詳卷) 內飲酒聊天,嗣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劉憶儒見吳



傑人已有醉意,趁吳傑人疏於防備之際,未經吳傑人同意, 擅持預藏在行動電源之密錄攝影機,拍攝吳傑人在上址住家 內光裸上身、僅著內褲之影片,而無故竊錄吳傑人此項非公 開活動。劉憶儒竊錄後,旋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 許藉故離去,並將前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交付與陳建志 。
二、陳建志取得劉憶儒所竊錄之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後,另與曹 志成(無證據證明其與劉憶儒、陳建志間具有上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志將上開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影 片、劉憶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提供與曹志成後,曹志 成即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以丁昱翔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傑人(丁昱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乙情詳如後述),表示稍後將至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諮 詢法律問題,迨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西屯 區華美西街住址詳卷)「縱橫國際法律事務所」後,曹志 成向吳傑人自稱「阿賢」,並持上開竊錄影片、劉憶儒之診 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向吳傑人恫稱:「為何『盧欣彤』去 找你法律諮詢,怎麼會帶到家裡去,看你要怎麼處理。如不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和解金,就將該影片公布給各 大媒體」等語,吳傑人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遂委由同 事許宥鵬居間協調和解金額,並將許宥鵬之聯絡方式提供與 曹志成曹志成則將其配偶郭景淳所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吳傑人,以供雙方聯絡使用 。陳建志其後聯絡許宥鵬,並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在臺中 市豐原區某處「85度C 咖啡店」商討賠償事宜,雙方議定和 解金額降為180 萬元,且於107 年7月 12日先行給付84萬元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曹志成至上址事務所向 吳傑人收取84萬元現金時,吳傑人要求曹志成簽寫收據,曹 志成為免其犯行曝光,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簽收憑證「簽收人」欄偽造「吳志賢」之署名1 枚,並與 簽收憑證其他記載相結合,用以表示吳志賢業已收取84萬元 現金之意,曹志成再將該張偽造之簽收憑證交由吳傑人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志賢本人之權益、吳傑人所認知收 取款項者其真實身分之正確性。而曹志成在取得84萬元現金 後,旋於107 年7 月12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麥當勞 速食店,將該筆84萬元現金交付與陳建志。
三、丁昱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恐 嚇他人以獲取財物、並藏匿其真實身分之工具,以掩飾不法



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間接故意,於107 年6 月16 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80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 地將該門號之SIM 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其後曹志成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為上開「二」所述之恐嚇取財等行為。嗣因吳 傑人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傑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6、128 至132 、259 至2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曹志成丁昱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95至97、107 至111 頁,本院卷 第45至58、193 至225 頁);而劉憶儒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 傑人為法律諮詢,且在告訴人上址住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 時,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告訴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行動電源有裝設密錄 攝影機,伊用智慧型手機偷拍告訴人是為了保護自己,告訴 人對伊說一些騷擾的話時,伊就持智慧型手機拍攝,當時告 訴人應該不知道伊在拍攝云云。惟查:
曹志成丁昱翔涉案部分:
⒈上揭曹志成涉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丁昱翔 涉有幫助恐嚇取財行為等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5 至238 、34 3 至351 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5 至134 、25 5 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傑人(下稱吳傑人)、 證人即吳傑人之友人權雋章、證人許宥鵬郭景淳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聲同調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



卷第61至65、67至70、71至73、75至76、77至79、81至82、 83至85、215 至219 、231 至232 、383 至385 頁),並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簽收憑證、吳 傑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台幣帳戶、第一銀行綜合管 理帳戶、內湖東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詳細帳號均詳卷)、案外人即吳傑人之母趙玉英霧峰民 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詳細帳號 詳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及劉憶 儒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吻痕照片、側錄交付84萬元現金 影片之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聲同調卷第5 頁、第19頁及其反面、 第20頁、第26至29頁及其反面,偵卷第89至90、91至101 、 108 、109 、115 、263 頁),足認曹志成丁昱翔上開任 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曹志成在簽收憑證「本人」欄填 寫「吳志賢」之姓名,此部分登載之目的旨在識別簽署該文 件者係何人,並非彰顯吳志賢本人承認其簽署文書之效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至曹志成在 該簽收憑證「簽收人」欄冒簽「吳志賢」之署名,顯示吳志 賢本人承認其已收取吳傑人所交付84萬元現金,且肯認該簽 收憑證之效力,當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同時用 以表示吳志賢取得該筆款項,遂出具收據與吳傑人之意,自 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綜參該簽收憑證所載內容,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吳



志賢確有向吳傑人拿取84萬元現金,乃於簽收後交付與吳傑 人收執,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 吳志賢本人之權益、吳傑人認知收取和解金款項者其真實身 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劉憶儒涉案部分:
劉憶儒以「盧欣彤」之名義,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11時許 ,撥打電話與吳傑人表示要諮詢法律問題,雙方約定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碰面,復於當 日晚間先前往統一超商鈞泰門市購買酒精飲料,再至吳傑人 上址住處飲酒,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劉憶儒吳傑人表示其表弟出車禍,故需趕往臺南探視後,即自行 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經劉憶儒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 (偵卷第57至60、269 至273 頁),核與吳傑人上揭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劉憶 儒(通訊軟體Line帳號「Nancy 」)與吳傑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鈞泰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劉憶 儒搭乘電梯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偵卷 第105 、107 、1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有關曹志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吳傑人遭竊錄之 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劉憶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吻痕照片,以 欲公諸於世為由,要脅吳傑人給付金錢,吳傑人為免名譽受 損,遂先行支付84萬元現金乙節,業認定如前。佐以,吳傑 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和劉憶儒於107 年7 月10日晚間抵達伊 的住處後就開始喝酒,伊喝醉後跟劉憶儒說要去洗澡,於10 7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伊從浴室出來後,劉憶儒便主動 坐在伊的大腿上、跟伊抱在一起,並在伊的耳邊說叫伊用力 在她的脖子、手上種草莓,伊照做後,劉憶儒就說她要趕去 臺南找她出車禍的表弟,並於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離去等語 (偵卷第61、62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和劉憶儒於107 年 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光三越討論法律問題後,於當日晚 間11時許,劉憶儒說要到伊的住處,伊就開車搭載劉憶儒到 伊的住所,伊和劉憶儒有買酒回去喝,劉憶儒要伊在她的脖 子、肩膀種草莓、主動抱伊,劉憶儒暗中拍攝伊酒醉的模樣 ,但是伊不知道,劉憶儒接完電話後,說她弟弟出車禍要趕 去臺南,就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偵卷第216 、217 頁) ,可知曹志成持有之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內容,係於107 年 7 月10日晚間至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吳傑人之上 址住所內發生,斯時吳傑人僅穿著內褲,並有親吻劉憶儒之 行為,而遭劉憶儒伺機竊錄。
⒊又經本院勘驗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內容顯示吳傑人赤裸上



身、著藍色格子短褲坐在桌子前面,右手持1 杯飲料飲用, 吳傑人放下飲料後,右手托右臉頰、左手置於桌面,再向後 靠著椅背斜坐、雙手抱胸,口出「可是你媽都沒有回應」等 語,劉憶儒則說「沒關係啊,我再等他就好了」乙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參酌劉憶儒攝影之 地點係在吳傑人之上址住所,並由吳傑人當時光裸上身、僅 著內褲而為隨性之居家穿著,及劉憶儒吳傑人之交談內容 、互動情形,乃屬一般閒話家常而無特殊之活動各節以言, 可徵劉憶儒所竊錄者確屬非公開之活動。再依勘驗結果所示 ,吳傑人先係向前以手撐在桌面,嗣又往後靠在椅背上,然 鏡頭卻始終得以對準吳傑人拍攝以觀,足證劉憶儒係刻意持 攝影器材朝吳傑人錄影,方能依吳傑人之身體連續動作,同 步調整拍攝角度而非定著一處固定攝影;而吳傑人面對鏡頭 時並未顯露任何異狀,仍與劉憶儒自然談話,可見吳傑人就 其遭劉憶儒持攝影器材拍攝乙事確不知悉。佐以,劉憶儒於 107 年7 月11日晚間與陳建志碰面後,曹志成旋於同年月1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吳傑人之事務所,出示前揭非公開活動 影片、劉憶儒胸口之吻痕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與吳傑 人觀看,其中該診斷證明書乃劉憶儒離開吳傑人上址住所, 始至醫院驗傷等節,業據劉憶儒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卷第 59頁)。則劉憶儒若非有意對吳傑人進行竊錄並前往驗傷, 並於其後立即與陳建志見面,將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診斷 證明書轉交與陳建志,陳建志顯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取得該等 物品,而將該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連同前揭非公開活動影 片、劉憶儒胸口之吻痕照片一併交給曹志成,並以此向吳傑 人索討金錢,益證前述竊錄吳傑人非公開活動之舉確係劉憶 儒蓄意所為。是以,劉憶儒於警詢時辯稱:伊的前男友陳建 志拿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質問伊,伊才發現陳建志之前送伊 的行動電源有裝密錄攝影機云云(偵卷第59頁);於偵訊時 仍表示:伊未持密錄器竊錄吳傑人,伊不知道伊帶去的行動 電源有被裝密錄攝影機,伊返家後,陳建志拿走行動電源, 並從手機播放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且質問伊為何有這影片 云云(偵卷第271 、272 頁),顯不實在,洵非可採。 ⒋劉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吳傑人對伊說一些騷擾的話 ,伊就從包包內拿出手機拍攝,當時伊坐在吳傑人的對面, 因為手機剛好沒有電,伊就先把行動電源拿去充電,再用行 動電源充手機,充完電之後,伊把行動電源拿在手上,後來 是放在桌上,伊持智慧型手機所拍攝之影片,其內容與前揭 非公開活動影片類似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顯見劉憶 儒持攝影器材暗中拍攝吳傑人時,均有將行動電源、智慧型



手機自包包內取出,並佯以行動電源為智慧型手機充電,而 掩飾其以行動電源所欲藏密錄攝影機進行竊錄之目的,避免 吳傑人察覺有異;又劉憶儒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與陳建志 發生爭吵時,尚未將其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的影片提出與陳建 志觀看,陳建志即直接出示儲存在其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前揭 非公開活動影片與劉憶儒觀看乙節,亦經劉憶儒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陳建志所握有 之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並非劉憶儒以智慧型手機拍攝所得 ,而係以裝設密錄攝影機之行動電源竊錄而來,洵足認定。 另劉憶儒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其有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吳 傑人以保護自己一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出此情,劉 憶儒此種為保護自己乃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之說詞,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況且,劉憶儒既可以其表弟出車禍,而藉故離 開吳傑人上址住所,顯見吳傑人並無強留或限制劉憶儒之行 動自由,劉憶儒當可任意離去,則在劉憶儒認為吳傑人言行 有異時,竟非思量如何脫身,反而係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吳傑 人,實不符常情;尤以,劉憶儒於警詢時供稱:在吳傑人之 住處,吳傑人都說一些無關法律、奇怪的話,還問伊要不要 在他家洗澡或陪他洗澡,吳傑人於聊天途中就自己先去洗澡 ,吳傑人從浴室出來後,就約伊喝酒、對伊毛手毛腳等語( 偵卷第58頁),可知吳傑人在其住所與劉憶儒獨處時,曾中 途至浴室洗澡,苟劉憶儒所稱吳傑人在洗澡前已有奇怪言語 之辯解為真,為何不趁機離去,豈有繼續留在吳傑人上址住 處之理?是以,劉憶儒所辯因為吳傑人有奇怪的言語,乃持 智慧型手機拍攝吳傑人一節,尚嫌無據,要難採信。 ⒌徵諸,劉憶儒在網路上搜尋看到吳傑人之相關資訊,才打電 話表示要詢問法律問題,並向吳傑人表示其叫做「盧欣彤」 ,要就其遭男友家暴一事做諮詢,其與吳傑人於107 年7 月 10日吃飯是第1 次見面乙情,此經劉憶儒於警詢時供述至明 (偵卷第58、59頁),若劉憶儒單純係要諮詢法律問題,有 何隱瞞身分而使用「盧欣彤」之名與吳傑人接觸之必要?衡 以,劉憶儒吳傑人素不相識,竟在初次見面後,即刻意購 買酒類,且於深夜時分隨同吳傑人返回其上址住處,顯有違 當事人向律師尋求法律協助之常態。再者,劉憶儒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弟確有出車禍,並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前往加 護病房探望云云(本院卷第274 頁),則劉憶儒既係心繫其 弟安危而連夜從臺中趕往臺南,縱未於病房照顧其弟,亦應 甚為疲累,焉有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於醫院探視其弟後, 又旋即於當日晚間前往陳建志住處之理?何況劉憶儒係因陳 建志對其家暴,而為此向吳傑人進行諮詢,殊難想像劉憶儒



甫於諮詢後,竟不顧再遭陳建志對其施暴之風險,旋至陳建 志住處與其碰面;併參卷附劉憶儒胸口吻痕、上臂紅腫之照 片,該吻痕、紅腫清晰可見,而劉憶儒為免陳建志誤會,更 特意前往醫院驗傷,作為其與吳傑人無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證 明,竟未待身上之吻痕、紅腫消褪,而無懼陳建志可能發覺 此情,就急於與陳建志見面,劉憶儒之諸般舉動皆與常情相 悖。綜上各節,足徵劉憶儒與陳建志早已密謀在先,推由劉 憶儒以「盧欣彤」之假名,佯以詢問法律問題而藉機接近吳 傑人,再持陳建志事先交付裝有密錄攝影機之行動電源,趁 吳傑人酒後呈現醉態時,而伺機竊錄吳傑人非公開活動之事 實,灼灼可見。從而,劉憶儒辯稱其不知陳建志在行動電源 裝設密錄攝影機,亦不知陳建志如何取得前揭非公開活動影 片,其僅有以智慧型手機錄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劉憶儒雖謂其未以裝有密錄攝影機之行動電源竊 錄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然依其行止、卷內事證所示客觀情 狀,皆與其所為辯解相左,是劉憶儒前開所辯,均有未洽,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劉憶儒曹志成丁昱翔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丁昱翔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與他人, 而經由他人取得使用,然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吳傑人或取得 財物之行為,丁昱翔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 之實現,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丁昱翔事前與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 或於事後分得不法款項之情事,即難認丁昱翔有共同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則丁昱翔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劉憶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起 訴書原記載「第315 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曹志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10 條、第21 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昱翔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
四、又曹志成偽造「吳志賢」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憶儒與陳建志 議定竊錄吳傑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計畫後,即由劉憶儒持陳 建志所交付裝有密錄攝影機之行動電源拍攝前揭非公開活動 影片,並將該影片轉交與陳建志,足認劉憶儒與陳建志應係 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劉憶儒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 陳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另陳建志取得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後,即推由曹 志成持該影片向吳傑人恐嚇取財,其後陳建志則與吳傑人所 委託之證人許宥鵬商討和解金額,再由曹志成前往吳傑人之



事務所收取84萬元現金,復全額交與陳建志收受,足見曹志 成就其所涉恐嚇取財犯行,與陳建志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恐嚇取財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與陳建志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曹志成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吳 傑人見面時自稱「阿賢」,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 向吳傑人拿取84萬元現金,而經吳傑人要求在簽收憑證上簽 名以示收到該筆款項時,曹志成為取信於吳傑人,而在簽收 憑證上偽造「吳志賢」之署名,無非同屬非法取財行為之一 部,曹志成所涉犯之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 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可認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曹志成所犯之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 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 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 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 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 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 (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 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志成與陳建志 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於曹志成吳傑人拿取84萬元現金之際,因吳傑人臨 時要求曹志成簽寫簽收憑證,以為收款之憑據,曹志成為免 其先前自稱「阿賢」一事曝光,致吳傑人發現其真實身分, 乃偽造「吳志賢」之署名,此一突發狀況原非陳建志在與曹 志成商討如何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則曹



志成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超越其等原先計畫恐嚇 取財之範圍,而為陳建志所無法預見,就曹志成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八、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曹志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1 至299 頁),曹志成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曹志成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 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名 雖屬有異,然恐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 有所侵害,與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之人身自由法益,有所重 合,是曹志成自係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可認曹志成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 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丁昱翔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憶儒刻意以假名與吳傑人 接觸,並趁吳傑人不注意時,竊錄吳傑人之非公開活動,侵 害吳傑人之隱私,所為自非可取;曹志成明知陳建志欲以前 揭非公開活動影片要脅吳傑人以獲取財物,仍出面向吳傑人 索取錢財,且為免其身分曝光又偽造「吳志賢」之署名,自 應非難;而丁昱翔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與他人,致曹志成輾轉取得後持之為恐嚇取財犯 行,丁昱翔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 量劉憶儒否認犯行、曹志成丁昱翔坦承犯行,且其等均未



吳傑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劉憶儒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丁昱翔則無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紀錄,及曹志成曾經論罪科刑,卻未記取教訓又為 本案犯行,難認曹志成素行良好等情,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9 、291 至299 、 301 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劉憶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護士、收入普通、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及曹志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收入勉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與丁昱翔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普通、未婚無 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吳傑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劉憶儒丁昱翔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 文。經查,前揭非公開活動影片係劉憶儒竊錄內容之物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劉憶儒所涉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 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曹志成所行使之上揭偽造簽收憑證,既交付與吳 傑人,已非屬曹志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簽收憑 證「簽收人」欄所偽造「吳志賢」之署名,具有「署押」之 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諭知於曹志成所涉罪名主文項下沒收之。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丁昱翔因出售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獲得報酬 8000元乙節,業據丁昱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本院卷第 267 頁),可認該筆8000元係丁昱翔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之實際利得8000元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曹志成取得吳傑人所交付之84萬元現金後,即全數交付與 陳建志,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68 頁),復無證據證明曹志成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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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