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號
TCDM,109,訴,60,202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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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彥


      黃宗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銘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銘彥黃宗智許惟堯均係網路鬥陣歡樂城麻將遊戲之 玩家,王銘彥黃宗智因認為許惟堯在該網路遊戲中與他人 合謀詐賭而心生不滿,黃宗智遂於民國108 年7 月底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 號,要求許惟堯之母轉告許惟堯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賠償金,然經許惟堯拒絕後,王 銘彥遂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中另創暱稱「齋藤」之帳號、在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中另創暱稱「黃筱芸」之帳號,並對許惟 堯佯稱共同用餐及討論美髮事由,邀約許惟堯見面。許惟堯 遂於108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應邀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2 段與北平路口之勝博殿餐廳,王銘彥黃宗智2 人及 綽號「阿啟」等其他4 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勝博殿餐廳,抵達後,即 由王銘彥及綽號「阿啟」等其他4 名不詳男子下車,以拉扯 、毆打、推擠、拖行之方式,將許惟堯強行推入黃宗智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造成許惟堯受有雙膝外傷、前胸 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 ,理由詳後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惟堯之行動自由。王 銘彥等人將許惟堯押上車後,即由黃宗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以將許惟堯包夾無法下車之方式,在後座搭載王銘彥



許惟堯、穿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欲 處理上開債務,而限制許惟堯之自由。然因其等於強押許惟 堯上車之際,在場多名路人聽聞許惟堯之呼救聲而記下車牌 號碼並報警,其等遂於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途中為警方循線 撥打電話通知約談,車上該白衣男子於途中暫停驛田加油站 時先下車離去,其後王銘彥黃宗智許惟堯前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經埔里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 王銘彥黃宗智2 人。
二、案經許惟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王銘彥黃宗智(下稱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於偵訊及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8 偵卷】第55-62 、299-302 頁,本 院卷第271-293 頁)、證人葉東貝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 見本院卷第294-298 頁)、證人沈弘祥林芷萱、於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偵卷第77-79 、277-279 、283-28 7 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6 頁)、行 徑路線圖暨案件發生時序表、路線地圖(見他卷第7-8 頁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25 頁)、通訊軟體微信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27-28 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第五分局偵 查隊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35-42 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79-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107 頁)、現場照片(見108 偵卷第53頁)、證 人沈弘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 卷第81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108 偵卷第161-163 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108 偵卷第235-237 頁)、員警偵查報告暨 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 偵卷第239-265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偵卷第267-269 頁)、案發事件 現場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 2735號卷【下稱109 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按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 ,縱曾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已起訴。查起訴書就被告 2 人所犯法條雖均引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2 人恐嚇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構成要件行為,以及被告2 人就恐 嚇取財係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均無記載,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檢察官就恐嚇取財犯罪部分已起訴, 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否則即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 訴外裁判之虞。
2.縱假設恐嚇取財未遂為本案起訴範圍,然被告2 人因懷疑 告訴人在其等一起進行之鬥陣歡樂城麻將遊戲中有詐賭嫌 疑,經由該遊戲管理板主即證人葉冬貝通知告訴人與被告 2 人聯絡處理糾紛,而依照該遊戲板規,若遊戲玩家有作 弊情形,須按該場遊戲輸贏金額之20倍賠償,此經證人即 上開麻將遊戲之管理板主葉冬貝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94-298 頁),且有網頁截圖、遊戲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23 頁),堪認被告2 人要 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詐賭糾紛,僅是其等為本案妨害自由犯 行之動機、目的,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 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35號移送 併辦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2 人與綽號「阿啟」等其他4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王銘彥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訴字第2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03 年1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酌被告王銘彥於上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堪認被告王銘 彥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參酌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認為告訴人涉有詐賭情事,竟於光天 化日下公然將告訴人押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毫 無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可,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匯款單據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4 、335 、337 、339 頁 )參以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情節,兼衡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黃宗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黃宗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黃宗智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黃宗智雖係使用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手機與告訴 人聯繫碰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已發還)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及通勤往來使用 ,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王銘彥經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XR 手機,據其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基於同上理由,亦認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 因而受有雙膝外傷、前胸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另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24 、341 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經論罪 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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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