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山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山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山崎係吳山口(吳山口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陳年家事糾紛, 雙方相處不睦。吳山崎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6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號旁之公園內,又因細故與吳山口 發生口角爭執,吳山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枴杖, 自吳山口背後毆打吳山口頭部,並將吳山口推倒在地,以腳 將吳山口壓制在地,致吳山口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雙上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山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山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山崎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吳山口在上址公園內發生 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 球棍打我,我哪有辦法打他,他自己的傷不知道從何而來, 反而是我被他弄傷,他拿棍子打我,我才會用拐杖頂回去, 拐杖還頂到斷掉了,我跟他要以前爸爸過世的錢,他不給我 ,還笑我跛腳,所以發生衝突,他就回去拿球棍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1.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其因陳年家事糾紛,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28、89-91頁、本院 卷第9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65、 6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8年8月4日6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里○○巷00號旁的公園,我和我哥哥即被告 在公園遇到閃身後,他持手中的拐杖從我的背後突然打我, 我們雙方拉扯,他把我推倒,並壓制我,造成我手部受傷, 我掙脫後快步回家,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有受傷,頭部撕 裂傷,也有縫合傷口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訊證稱: 被告面對面就罵我幹你娘、老機八,用棍子打我頭、右手, 頭縫了7、8針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年8月4日6時許,我去公園散步,被告也去公園散步,他 見面看到我就罵我髒話,那天他看到我之後就說「幹你老母 、老機歪」(臺語),我就說「我老母不就是你老母」,然 後他就安靜了,後來就拿拐杖打我後腦勺,從我頭上打下去 ,敲下去我就倒下去,他拿他的拐杖打我,打到斷成2、3塊 ,他敲我的時候,我們已經擦身而過,閃身(臺語)過去他 才敲我,頭部縫了7、8針,我倒下後還繼續踹我的手,踹到 去治療1個多月,後來是鄰居、在公園運動的人去叫我家人 來,說「你家裡的人被敲昏倒在那邊」,才打電話叫救護車 送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 ②而案發後,告訴人家屬於108年8月4日6時31分許,隨即撥打
119報案電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由該局派遣東山 分隊救護車出勤,於同日6時41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隨 即將告訴人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 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主訴與哥哥發生爭執,被 對方用棍子打傷,經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頭 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5月12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23575號函及檢附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台中慈濟醫院109年5 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09059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 影本(包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頭部受 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3-83頁、偵卷第 56頁)。
③由上開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由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往醫院 急診就醫之過程、告訴人主訴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棍子打傷 之內容及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狀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信實。是被告手持拐杖 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腳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
④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108年8月4日6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巷00號旁的公園,剛時我在公園內散步, 我弟弟也在公園內散步,我們起了口角,我弟弟拿掃帚打我 ,我用拐杖阻擋他打我,他因為揮空就摔倒,我用腳壓住他 的頭,之後他掙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 前述證稱其倒地後,猶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益足以佐證 被告確實以拐杖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山崎與告訴人為同 胞兄弟,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二親等旁系血 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 屬前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以枴杖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復以腳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傷害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三)被告係26年7月1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8月4日)已 逾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經審酌本案之案情後,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胞兄,本應相親 相愛、兄友弟恭,縱然彼此間因陳年家事糾紛而不睦,至少 應當避免拳腳相向之暴力衝突,詎被告未能知所節制、自我 約束,竟對自己親弟弟即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肇生兄弟間 骨肉相殘之人倫悲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於犯後 復未見有何悔意,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均年事已高,於偵審中均幾經勸諭和解,仍因陳年 舊事、心存芥蒂,彼此間關係交惡,已毫無兄弟情份可言, 兼衡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園散步時狹路相逢,各自尋釁 滋事所生,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 程度,先前為做工之人,現已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 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拐杖,並未據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且被告 供稱已在與告訴人之衝突中斷裂,已如前述,考量該拐杖既 已斷裂而失去一定功能,且殘餘之經濟價值有限,爰亦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