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全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献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調解內容。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献全為蘇秦永之父親。緣蘇献全於民國106 年前積欠游金 水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務,游金水要求蘇献全之兒子 共同擔保負責,蘇献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在蘇献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辦公室內,未經蘇秦永之同意,擅自偽造「 蘇秦永」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再交付予不知情之 游金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秦永及游金水。嗣游金水將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轉讓予李宗銘,李宗銘遂向本院民事簡 易庭對蘇献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於該案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蘇献全坦承支 票背面「蘇秦永」簽名為其偽造等語,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宗銘告發暨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蘇献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83 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 、10 0-10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秦永、游金水、李宗銘、 證人賴水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他7086卷第16 5-170 、185-190 頁),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 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0 萬 元)、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蘇秦永107 年8 月2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蘇秦永於 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8739號函、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13 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 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40 萬元) 、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8 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360 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 發票日109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60 萬元)、支票影本( 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1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 0 萬元)、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108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1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見他7086卷第7-35、17 7-179 、195 頁)、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826號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797 卷第5-9 、11-15 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 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蘇秦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 上,偽造「蘇秦永」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 向被害人游金水借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子即被害人蘇秦永同意,擅自偽造「蘇 秦永」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再交付予游金水而行 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 且業與執票人李宗銘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59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 2 頁),被告現正分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 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七)至告發人李宗銘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逾有期徒刑6 月以 上之刑度,並諭知緩刑5 年等語。然考量被告為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法負其票據責任,是被告並非無 須負責,執票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追究被告責任;再審
酌被告已認罪,被害人蘇秦永則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本院 認告發人李宗銘上開所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關於偽造之簽名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 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蘇秦 永」簽名,不能證明已滅失,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均業已輾轉交付由李宗銘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李宗銘當庭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是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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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載日期 │票面金額│背面偽造之簽名│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24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
│ 2 │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24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
│ 3 │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36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
│ 4 │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36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
│ 5 │0000000 │110年12月31日 │30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
│ 6 │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20萬元 │蘇秦永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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