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456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屁屁,微信暱稱「西門吹雪」、「王麒」,臉 書帳號「王麒」)、甲○○(微信暱稱「齊天」,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 甲○○之上訴,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皆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受邀加入由少年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草」、其餘不詳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 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 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寅○○竟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分別於000 年0 月間加入該詐 欺集團,由寅○○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其他管道提供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甲○○,甲○○再轉交與少年利○○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00年0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或由少年王○○、張○○自行前往提領; 或由少年利○○另將該等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與尤玟竣,由 尤玟竣自行前往提領;或由少年利○○騎機車搭載尤玟竣前 往提款,其等領得款項後即交由甲○○繳回與寅○○或其指 定前來取款之人。
二、寅○○、甲○○即分別與「小草」、少年廖○○、利○○、 王○○、張○○、尤玟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店人員、金融機構員工、 親友等,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虛假事 由,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由寅○○提 供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甲○○,甲○○再交付 與少年利○○、王○○、張○○,由少年王○○、張○○、 尤玟竣自行前往,或由少年利○○騎車搭載尤玟竣前往如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 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提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俗稱車手),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甲○○ ,由甲○○繳回與寅○○或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甲○○因此可從提領款項中各抽 取2%作為報酬。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壬○○、癸○○、丁○○、丙○○、辛○○、戊○○、 庚○○、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正犯廖○○、利○○、王○○、張○○(
下稱少年廖○○、利○○、王○○、張○○)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參其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年籍即明(他卷第93、95頁,中市刑大警卷第97、121 頁) ,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 之。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 ㈠被告寅○○、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及少年廖○○、利○○、 王○○、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寅○○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寅○○前揭所為 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寅○○、甲○○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職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寅○○及其辯護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403 至41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 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 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 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檢察官雖於107 年10月5 日以 被告身分訊問甲○○,而未命其具結,然甲○○於該次偵訊時對 於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一事之證述較為詳 盡,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則多次表示已無印象、請求提示 先前筆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98 、299 、303 頁),其於 該次偵訊時所述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未盡相符;佐以 ,甲○○在該次偵訊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干擾、違背 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之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亦較接近案發時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 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且甲 ○○在該次偵訊時尚未面臨寅○○同時在場之壓力,職此,甲○○ 於該次偵訊所述,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寅○○ 有無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甲○○之107 年 10月5 日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329 號卷第21至26、219 至223頁 ,豐原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中市刑大警卷第37至43頁,少 連偵456 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07 至133 、287 至36 4 、381 至434 頁)。而寅○○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甲○○會說伊有參與,可能是因為伊有向甲○○索討
他侵吞詐欺機房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甲○○係和「西門吹雪」聯絡,但「西門吹雪」並非寅○○, 甲○○是因為寅○○曾向他索討金錢,才會認為上手為寅○○,且 寅○○僅係單純幫忙黃凱世尋人,完全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又甲○○對於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 一,並曾因侵吞詐欺款項而遭寅○○追討,與寅○○間具有仇隙 ,故甲○○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㈠上揭甲○○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少年張○○、 王○○提領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甲○○ ,甲○○自各筆提領款項中分別抽取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少 年王○○、張○○、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10告訴人、被害人、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傑鍵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456 號卷第 141 至147 頁,中市刑大警卷第97至103、121 至124 、129 至135 、198 至199 、207 至210 、229 至231 、242 至2 43 、251 至252 、261 至263 頁,豐原分局警卷第3 至20 、27至29頁,偵12414 號卷第13至20、74至76、88至90、98 至100 頁,少連偵329 號卷第173 至179頁,本院卷第322 至363 、389 至40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乙○○名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 號詳卷)、郵局匯款單、告訴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匯款人證明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寅○○所指認其所用 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案外人張慶倫名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吳禎哲名下第 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 陳維平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案 外人簡育婷名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楊寓富名下兆豐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匯 款申請書回條、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 訴人丁○○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22日函暨檢附楊寓富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函暨檢附 簡育婷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豐 原分局警卷第31至35、43至47、59、60、61至63、75、87、
89至103 頁,中市刑大警卷第17、45至51、57至75、77至91 、104 至107 、110 、111 、112 、137 至143 、145 、14 9 、153 、155 、202 、224 、232 、246 頁,他卷第39至 43、65至69、83至87、89頁,偵12414 卷第21至23、85頁、 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交卷第7 至11、15至19頁), 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寅○○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 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⒊參諸上揭㈠所載甲○○、少年王○○、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及少年廖○○、利○○、共同正犯尤玟竣(下稱尤玟竣) 於偵訊時之證詞(他卷第11至13、17至21、31至37、45至48 、53至63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169 至177 頁,偵12414 號 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及卷附如上揭㈠所載之非供述證 據,與少年廖○○所用臉書帳號截圖、少年利○○所用微信帳號 截圖、尤玟竣所用臉書帳號及其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偵 12414 號卷第60、61、65頁,少連偵329號卷第95頁)。可 知就甲○○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 交付與少年利○○、王○○、張○○等車手,再由少年王○○、張○○ 、尤玟竣持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 與甲○○,由甲○○上繳等過程,足徵本案詐騙犯行之各犯罪階 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彼等內部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層級化控 管、存有階級領導關係,才使領款之車手、甲○○不敢私下捲 款離去。佐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遭 佯裝為商店人員、金融機構員工、親友者詐騙,且詐騙時間 甚為密集,而甲○○更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以躲避查緝,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係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藉以從中牟利,且成 員間分工明確,實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偶 發之犯罪組合,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
⒋甲○○所聯絡微信暱稱「西門吹雪」之人,另有使用名為「王 麒」之微信暱稱、臉書帳號,而使用該等暱稱、帳號者均係 綽號為「屁屁」之寅○○:
⑴甲○○於偵訊中證稱:伊是透過FACETIME和「屁屁」聯絡,「 屁屁」微信名稱叫「西門吹雪」,我們是在那個聊天群組先 聊天,「屁屁」問說有沒有人要賺錢,並有發文章「3 到4 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以上,有興趣可以問他」,
伊就跑去問「屁屁」,「屁屁」說是幫忙領錢,伊後來才知 道「屁屁」叫做寅○○,是少年張○○跟伊說的等語(偵12414 號卷第122 頁,少連偵456 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 時並稱:在微信聊天室時,伊跟暱稱「西門吹雪」的人說伊 有意願想要賺錢,伊聯絡的對象一直都是微信暱稱「西門吹 雪」之人,伊於107 年4 月底透過少年張○○知道「西門吹雪 」、「屁屁」就是寅○○,當時少年張○○說「西門吹雪」是「 屁屁」,伊就問「屁屁」是誰,少年張○○就開臉書給伊看, 伊就看到「王麒」,並經由臉書的大頭照知道寅○○的長相, 寅○○的微信上面也有1 個暱稱叫做「王麒」,伊會知道「王 麒」也是少年張○○跟伊講的,當時是單純閒聊,少年張○○是 在室外跟伊說的,伊在用微信和寅○○連繫時,少年張○○曾在 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98 、310 至312 、315 至317 、319 頁)。準此,依甲○○上開證述,就其如何得知微信暱稱「西 門吹雪」就是「屁屁」(即寅○○)、為何知悉「屁屁」尚有 使用微信暱稱「王麒」此一主要事實,並無歧異之處;併參 寅○○所指認其使用之臉書帳號「王麒」網頁截圖(中市刑大 警卷第17頁),關於甲○○在微信群組見到暱稱「西門吹雪」 者所張貼之應徵資訊後,即與「西門吹雪」聯絡,並從事本 案交付金融卡及其密碼、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在實行本案 犯行期間均係透過微信與「西門吹雪」聯繫,且於107 年4 月底經由少年張○○知悉「西門吹雪」係綽號「屁屁」之人、 「屁屁」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微信暱稱均為「王麒」,及臉 書帳號「王麒」之大頭照就是寅○○等節,益可認定。是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寅○○之辯護人以甲○○對於金融卡及詐欺贓款 交付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而稱甲○○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卷 第163 頁),即屬無憑。
⑵又少年張○○於偵訊時證稱:在伊和甲○○一起當車手的期間, 甲○○有跟伊說寅○○是上手,伊看到甲○○用微信和暱稱「王麒 」的人聯絡,就問他是不是「屁屁」,陳育仲說對等語(少 連偵456 號卷第14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甲○○打電 話時聽起來就是在跟上手講話,伊認為甲○○應該是和「屁屁 」聯絡,那時甲○○好像是打給「西門吹雪」,伊在第1 天提 款後,有跟朋友提到說在甲○○那邊做車手,朋友跟伊說甲○○ 上面的人好像是綽號叫「屁屁」的人,臉書帳號「王麒」之 人就是「屁屁」,隔天伊跟甲○○見面時,伊才把「屁屁」的 臉書帳號「王麒」拿給甲○○看,伊就說這個人是「屁屁」, 伊想說「西門吹雪」應該就是「屁屁」,當時是在領錢期間 在車上跟甲○○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39 、340 、349 、351 、354 至356 頁)。互核甲○○、少年張○○前開證詞,其等就
甲○○提款時係與「西門吹雪」聯絡,且少年張○○確實有向甲 ○○表示「西門吹雪」即為「屁屁」,並拿臉書帳號「王麒」 之網頁與甲○○觀看等情均屬一致,是甲○○、少年張○○證稱其 等之上手為「西門吹雪」,該人所用之臉書帳號為「王麒」 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輔以,臉書帳號「王麒」所用之大頭 照為寅○○,有前開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存卷可佐( 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可證微信暱稱「西門吹雪」、「王 麒」者,與臉書帳號「王麒」之人係同1 人所使用,而該人 即係綽號「屁屁」之寅○○。而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 示:伊看到甲○○的手機上面有微信「王麒」,甲○○跟伊說這 是我們的上手,伊就跟甲○○說之前有看過「王麒」的臉書, 是伊跟甲○○說「王麒」就是綽號叫「屁屁」的等語(本院卷 第334 頁),然寅○○曾以「王麒」此一暱稱透過微信聯繫少 年張○○,且向少年張○○催討其與甲○○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最後1 筆詐欺贓款(詳下開⒍所述),故於警詢、偵訊 時,少年張○○非無可能誤將甲○○當時以微信所聯繫之人述說 為「王麒」,此由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可能是後面 「屁屁」主動跟伊聯絡的時候,他的微信叫「王麒」,導致 伊把「王麒」當作以前跟甲○○聯絡的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 343 頁),基此,縱使少年張○○所稱於領詐欺贓款時,其自 甲○○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所見之微信暱稱為何乙事有所出入, 仍無從動搖寅○○之微信暱稱為「西門吹雪」、「王麒」,及 臉書帳號為「王麒」之事實。
⒌另依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凱世要伊幫忙找1 個叫做綽 號「小草」、羅志象的人,還有甲○○、少年張○○,黃凱世說 他們吞掉他的錢,伊後來找到羅志象,才知道羅志象跟甲○○ 是工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1 、322 頁),足知綽號「小 草」之人與本案詐欺犯行應係有所關連。復由少年張○○於本 院審理時提及:伊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甲○○,在第2 次即10 7 年4 月16日提款後,有約在豐原的某個麥當勞內交付款項 ,當時甲○○跟伊講說他是要去找寅○○,伊則坐在外面的車上 等甲○○等語(本院卷第329 、336 頁);少年利○○於偵訊中 證稱:尤玟竣交給伊的錢,伊就依甲○○指示去公園的公廁, 把錢交給綽號「小草」的人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171 、 172 頁);少年王○○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去提款時,甲○○ 有開車載伊去,伊領到款項後,就連同金融卡一起拿給甲○○ ,甲○○在車上講電話時,伊有聽到甲○○提到「屁屁」等語( 本院卷第359 、362 、363 頁),綜參少年張○○、利○○、王 ○○前開所陳,其等雖未曾與甲○○之上手碰面,或有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對談情形,然在與甲○○一起提領或交付詐欺款項
過程中,均曾聽聞甲○○提到「屁屁」、「小草」,或表示要 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寅○○、「小草」等語,可證寅○○確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關連,否則甲○○在與少年張○○、王 ○○一同提領、繳回詐欺款項時,焉有數度提及寅○○、「屁屁 」之必要?尤以,甲○○為聯絡提領或交付詐欺款項事宜,而 將尤玟竣、少年利○○加入微信群組內,斯時寅○○所使用之微 信暱稱「王麒」有出現在群組中之事實,亦據少年利○○於偵 訊中證稱:伊印象中微信群組內有伊、甲○○、尤玟竣、「王 麒」,伊的暱稱是「八」、甲○○是「齊天」、尤玟竣是「俊 」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173 、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提領詐欺贓款時,伊和甲○○在車上,甲○○有跟伊提到 「小草」,甲○○有把伊拉進微信群組,當時是伊去找尤玟竣 收錢,還有伊把錢交給甲○○時,就是在這群組跟甲○○、尤玟 竣聯絡,這是詐騙所組的1 個群組,群組裡面有伊、尤玟竣 、甲○○、「王麒」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95 、396 、398 、 399 頁),倘若寅○○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寅○○所使用之暱 稱「王麒」焉有可能出現在用以聯絡實行詐騙犯行所成立之 微信群組內?是以,甲○○於偵訊中所陳:少年利○○將詐欺贓 款交給伊後,伊又交給綽號「屁屁」的男子,伊和少年張○○ 是在微信群組認識的,少年張○○說他也想工作,寅○○就把伊 和少年張○○分在一起工作,伊拿到的錢都交給寅○○,伊會先 打電話給寅○○,寅○○會請1 個人來拿,提款卡包裹都是寅○○ 請我們去便利商店提領等語(偵12414 號卷第122 頁,少連 偵456 號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寅○○會用微 信或FACETIME的語音電話通知伊去超商領裝有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的包裹,領完款項後,伊也會以上開方式聯絡 寅○○,約定交款地點並保持通話,寅○○有無跳過伊再去指揮 、聯絡過其他人,伊不清楚,但是寅○○知道少年利○○、張○○ 有去提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7 至317 頁),洵與前開 證人之證詞、卷附寅○○所用臉書帳號「王麒」之網頁截圖( 中市刑大警卷第17頁)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寅○○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乃甲○○之上手,且從事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甲 ○○,並由自己或其指定之人向甲○○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等情 ,殆無疑義。
⒍再者,寅○○透過微信而以暱稱「王麒」與少年張○○聯絡,並 詢問甲○○之下落,復要求少年張○○找出甲○○之行蹤,嗣後更 前往媽祖繞境之現場,當面向少年張○○確認其尋人之結果, 且再次重申上開要求等節,業經少年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和甲○○最後1 天提領詐欺款項即107年4 月18日後,就 有講好不要再回電話,而和上手斷了聯絡,約隔1 、2 天,
伊去參加媽祖繞境時,伊的朋友就拿電話給伊說「屁屁」找 伊,寅○○質疑伊侵吞款項的事情,伊就跟寅○○裝傻,說伊不 知道這件事情,那時甲○○已經不見,伊只有答應說會把甲○○ 找出來,寅○○說如果伊找不出來,可能這件事就是伊負責, 後來伊和寅○○於媽祖繞境時巧遇,寅○○問伊有沒有找到甲○○ ,伊就說人還沒找到,寅○○也沒再多問什麼等語至明(本院 卷第343 至346 頁),則寅○○如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牽連,甲○○、少年張○○是否未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自與寅○○毫無干係,其有何立場又焉有必要向甲 ○○、少年張○○追討詐欺款項?且寅○○若非甲○○、少年張○○之 上手,少年張○○何需理會寅○○之責問,更允諾寅○○其會尋覓 甲○○之所在?由此足證寅○○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密切,並涉 入在內甚深。至寅○○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其因之前從事詐 騙行為,而供出上手是黃凱世,後來黃凱世有所責怪,並稱 之前的事算了,但是要幫黃凱世找出侵吞贓款的羅志象、甲 ○○、少年張○○云云,然寅○○既於先前所參與之詐欺案件中, 即供出其上手是案外人黃凱世,則黃凱世對寅○○應已無任何 信任可言,實難想像黃凱世會委由曾背叛自己之寅○○向甲○○ 、少年張○○索討詐欺贓款;況依寅○○於偵訊中所陳:當初黃 凱世說少年張○○該給的錢沒有給,叫伊幫忙問朋友有沒有人 認識少年張○○等語(少連偵456 號卷第37頁),則以黃凱世 業已知悉並確定侵吞詐欺贓款者即為甲○○、少年張○○,並可 將少年張○○之資訊告知寅○○、請寅○○找人乙情觀之,顯然黃 凱世有足夠之訊息得以追查甲○○、少年張○○之行蹤,黃凱世 大可自行或委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找尋甲○○、少年張○○ ,有何將與本案詐欺集團完全無涉、無信任關係之寅○○扯入 其中之理?遑論寅○○獲悉少年張○○有參與大甲媽祖遶境活動 時,即可告知黃凱世此情,惟寅○○不僅於電話中要求少年張 ○○找出甲○○所在之處,猶親自前往繞境活動現場,向少年張 ○○當面詢問尋人之進度,寅○○之舉儼然更像在處理自己之事 務;徵以,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甲○○有1 次跑去 悅萊汽車旅館,就過去那邊找甲○○,詢問甲○○這筆款項的事 情要如何處理,並讓黃凱世他們機房裡面的人去跟甲○○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321 、322 頁),可認寅○○已尋得甲○○之下 落,而完成黃凱世之託付,逕自告知黃凱世此項消息即可, 且黃凱世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既能行與甲○○對話,更見寅 ○○無親往悅萊汽車旅館質問甲○○之必要,而介入與己無關之 紛爭。從而,寅○○所為不僅超出黃凱世對其請託之範圍,亦 與其應允黃凱世之事項有別,且徒使自己涉入是非之中,實 與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不必要之麻煩,當係盡量
遠離是非、撇清關係,以免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何況,甲 ○○倘因寅○○出面向其追討詐欺款項而懷恨在心,則甲○○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即無可能對其與寅○○聯絡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交付詐欺贓款等過程,多次表示不復 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98 、299 、303 頁),是寅○○之辯護 人所辯甲○○與寅○○間有所嫌隙,故甲○○之供述不可採信,難 認有據(本院卷第163 頁)。益證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需如此不遺餘力尋找甲○○之行蹤,並積極逼問甲○○ 關於詐欺贓款之流向,寅○○及其辯護人辯稱寅○○僅係單純幫 忙黃凱世尋人,完全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無 非事後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⒎綜參前開各節,寅○○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乃經過多人縝密分工、籌畫之結果,猶從 事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一同加入由甲○○、「小草」、少年廖○○、 利○○、王○○、張○○、尤玟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寅○○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灼然至明。
㈢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亦涉有一般洗錢犯行: ⒈第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