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興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517號、第2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志興(綽號砲管)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TH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謀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下稱大麻煙草)賺取價差牟 利,竟與宋承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24號案件〈 下稱訴2724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志興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坤霖 約定以每10公克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交易50公 克價格4萬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簡志興並將宋承 恩之聯繫方式告知蔡坤霖,俟宋承恩以其持用之Iphone6行 動電話Facetime通訊軟體,與蔡坤霖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相同 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宋承恩即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凌晨1時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黎 明路1段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巷子,依簡志興指示交 付品質較差之系爭大麻煙草1包予蔡坤霖,並向蔡坤霖收取 原約定價金4萬2,500元予宋承恩,而完成交易。嗣蔡坤霖於 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交岔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系爭大麻煙草1包(毛重 107.25公克,驗餘淨重98.70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宋承恩於偵訊時之證詞,因未 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 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 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宋承恩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 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 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 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宋承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宋承恩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除宋承恩於偵查 中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志興固坦承曾將宋承恩之聯繫方式告知蔡坤霖,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提供聯繫 管道,宋承恩與蔡坤霖間毒品交易與伊無關,交易之大麻煙 草並非伊所有,伊也未取得價金云云。然查:
(一)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將宋承恩聯繫方式告知蔡坤霖,嗣宋承 恩與蔡坤霖相約於107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與黎明路1段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巷子 會面,宋承恩將系爭大麻煙草1包交與蔡坤霖,蔡坤霖則 交付價金4萬2,500元予宋承恩,而完成交易,嗣蔡坤霖於 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交 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系爭大麻煙草1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承恩、蔡坤霖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13 1頁至第141頁、第235至2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7號卷〈下稱偵甲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48頁、第52 頁至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7號卷〈下稱 偵乙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 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24576號卷〈下稱偵丙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臺 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員林 泰宏職務報告、蔡坤霖持用手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警方查獲蔡坤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030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第365頁、第375頁,偵甲卷第11頁、第13頁,偵乙卷第17 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 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警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第130頁至第135頁,訴2724案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107年6月25日系爭大麻煙草交易之詳情,證人蔡坤霖於 107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4月份先認識綽號「砲管」 之人(下僅稱砲管),砲管說他這邊有很棒的東西,如果 量大可以便宜,所以伊和朋友合資,4月份跟他拿過一次 ,到6月間施用差不多,要再合資購買,因為砲管人在國 外,就介紹綽號「胖胖」之人(下僅稱胖胖),伊與胖胖 不熟,伊都是跟砲管談量,價值也是砲管報的,講好量跟 金額,然後胖胖聯絡伊,地點是跟胖胖約的,伊於今日( 即107年6月25日)才第一次和胖胖見面,胖胖交一包真空 包給伊,伊交給胖胖4萬2,500元,今日伊被警方查獲後, 經警察提示照片指認砲管,伊才知道砲管本名是簡志興, 伊手機也有聯絡資訊的照片,核對相符等語(見他卷第22 頁至第26頁);於107年9月13日在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是 跟砲管聯絡,談好要購買50公克,價格4萬2,500元,地點 是胖胖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黎明路跟向上路口統一超商, 因為當時砲管在國外,砲管把胖胖資料給伊,伊和胖胖聯 絡等語(見偵丙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因持有本案大麻煙草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因該案服社會勞動中,從該案 到現在,並未涉犯其他案件遭法院判刑,對該案有印象, 伊當時確實是要購買50克大麻,但不知道宋承恩為何會給 100克大麻,因此伊持有大麻過量被判刑3個月,伊會向宋 承恩購買大麻,是經由被告介紹,伊曾跟被告一起施用過 大麻,覺得被告可能有管道,透過被告才知道宋承恩,大 麻煙草的價錢是被告和宋承恩談的,因為被告和宋承恩認 識,伊只見過宋承恩一次面,伊沒有宋承恩的聯絡電話, 伊和宋承恩只有在案發當天聯絡過,伊確實有跟被告約定 購買大麻之金額與數量,實際交易的人是宋承恩,購買大 麻煙草的價金4萬2,500元是交給宋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至第157頁)。證人宋承恩於107年8月29日在偵查中 證稱:伊於107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有在南屯區向上路與 黎明路1段巷子內賣大麻予蔡坤霖,伊與蔡坤霖不熟,當
天砲管在國外,叫伊幫忙拿50克大麻給蔡坤霖,伊就去送 貨,砲管直接丟蔡坤霖Facetime給伊,伊和蔡坤霖約地點 ,交付大麻給蔡坤霖,後來那天沒有收錢,蔡坤霖是砲管 客人,砲管要伊跟蔡坤霖說回來再算,印象中砲管原本要 伊向蔡坤霖收4萬多元,賣給蔡坤霖那包大麻是砲管放在 一處的,這筆和蔡坤霖的交易是和砲管共同販賣,由砲管 連繫交易細節等語(見他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於108 年10月3日在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伊確 實有交付大麻與綽號「黑馬」之人(下稱黑馬),印象中 是簡志興叫伊去送貨,因為簡志興人在國外,黑馬用Face book time打給伊,價錢是簡志興決定的,伊原本不認識 黑馬,黑馬是簡志興的客人,渠等已經談好價錢、數量, 請伊去送貨,價金是由伊收,金額記得是4萬多元,伊應 該有匯款給簡志興,不然簡志興會跟伊討等語(見偵甲卷 第21頁至第23頁、偵乙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大麻煙草應該是伊和被告共同擁有,伊跟 被告兩人都會抽大麻,會一起跟別人買貨,那一次好像買 到爛貨,就先留著,因為被告要出國工作,毒品就先留在 伊處,被告後來說他有朋友要買大麻,就叫伊把那包賣給 蔡坤霖,數量不用講,因為沒有拆過包裝,就是伊等當初 拿的數量,金額也是當初買多少錢,就是賣給蔡坤霖多少 錢,是爛東西,也沒要賺錢,被告是直接跟伊說上次拿的 那一包拿給蔡坤霖,直接用那個金額跟蔡坤霖收錢就好, 大麻煙草50公克、4萬2,500元是和被告共同決定,因為大 麻煙草是伊和被告共有的,被告也有權決定,被告和蔡坤 霖是朋友,伊也完全不認識蔡坤霖,他們一定要討論好東 西是多少錢,因為被告人又不在臺灣,伊和蔡坤霖聯絡的 時候,蔡坤霖就已經知道價錢了,所以被告和蔡坤霖二人 應該有先聯絡好了,碰面時伊直接交大麻給蔡坤霖,蔡坤 霖當日有給伊買毒品的價金,事後伊沒有把錢給被告,如 果有機會遇到被告,應該要分給被告一半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核以前述宋承恩、蔡坤霖證述 內容,情節尚屬一致,渠等均明白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被 告與蔡坤霖談妥系爭大麻煙草之數量與價格,後由蔡坤霖 與宋承恩聯繫時間地點進行交貨與收款完成交易,此等情 節,應屬無訛。
(三)觀諸卷附證人蔡坤霖手機翻拍照片,蔡坤霖於被查獲當日 手機畫面顯示於當日及昨日(即107年6月24日)與暱稱為 「 包」均有以Facetime語音、通訊軟體WeChat、電話( 依蔡坤霖手機內所存聯絡資訊,此電話應係指+00 00-000
-0000門號)進行通話之紀錄(見偵乙卷第69頁),再稽 以卷附證人蔡坤霖與被告對話、傳訊之紀錄(以下所指均 為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之WeChat ID為sojar69,見偵乙 卷第77頁),蔡坤霖於107年5月9日與被告進行長達2分6 秒之通話,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與蔡坤霖, 第一通電話忙線未接聽,第二通電話通話時間為57秒,其 後蔡坤霖回撥電話又取消通話,被告即於同日晚間6時15 分傳送宋承恩聯絡資訊與蔡坤霖。又蔡坤霖係107年6月25 日遭警查獲,當日為星期一,由證人蔡坤霖手機翻拍照片 ,可見蔡坤霖於手機畫面顯示之星期五(即107年6月22日 )晚間10時許撥打兩通電話與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 9分回撥,然蔡坤霖忙線未接通,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蔡 坤霖回撥電話後與被告進行19秒、1分31秒之兩通通話, 被告於手機畫面顯示之星期六(即107年6月23日)凌晨0 時許與蔡坤霖進行長達1分13秒、50秒之通話,於下午3時 許,又進行55秒通話,於下午6時,蔡坤霖又與被告進行 長達2分3秒對話,被告隨即傳送+00 00-000-0000手機號 碼與蔡坤霖,於手機畫面顯示之昨日(即107年6月24日) 晚間9時51分,被告傳送「要晚一點」訊息與蔡坤霖,於 晚間10時41分被告與蔡坤霖進行長度13秒之通話,於蔡坤 霖為警查獲當日,被告於凌晨0時23分與蔡坤霖進行長度5 秒通話,被告又撥打第二通則顯示已拒絕(見偵乙卷第71 頁至第77頁)。由上述通話、通信紀錄,可見證人蔡坤霖 與被告均有避免提及物品及碰面細節之共識,核與毒品交 易之隱諱性相吻合。參酌毒品交易乃法律明文禁止,並受 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其刑責甚為重大,若非有利可 圖,已難信有無端涉入毒品交易之可能,本案被告若非具 有共同避人耳目之事由,豈會提供蔡坤霖可得聯絡宋承恩 之方式,佐以被告提供宋承恩聯絡方式與證人蔡坤霖後, 直至證人蔡坤霖為警查獲前,積極多次聯繫證人蔡坤霖, 以此聯絡頻率,足證被告確有與宋承恩共同販賣毒品之行 為甚明,證人即宋承恩供述其與被告間之分工情形,堪認 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參與,辯稱僅單純提供宋承恩聯絡 方式與蔡坤霖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系爭大麻煙草確實係由被告與蔡坤霖談妥數量 及價格乙節,至為灼然。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蔡坤霖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所詢「數量跟金額是 你和誰談的?」,先稱砲管,又改稱時間太久了,不記得 了,又稱依其認知,是和宋承恩談數量跟金額;被告簡志 興詰問證人蔡坤霖「你是否確定是跟我約定系爭大麻煙草 的數量和金額?」時,先稱是跟宋承恩約定的,又改稱真 的忘記,因為過太久了,只記得價錢跟數量而已,被告簡 志興再詰問「究竟是跟我還是跟宋承恩約定大麻煙草的數 量和金額?」時,證人蔡坤霖回以宋承恩;受命法官於此 後又提示107年9月13日證人蔡坤霖訊問筆錄,再次詢問「 大麻煙草的價格和數量,是和胖胖還是砲管談好的?」, 證人蔡坤霖又改稱砲管即簡志興(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 157頁)。前述證人蔡坤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反覆之證述 情形,無非係礙於人情及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所為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釋示, 即尚難因證人即蔡坤霖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 證言捨棄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按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是被告與宋承恩共
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予蔡坤 霖,核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承 恩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並未 供出毒品來源,或於偵審自白,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犯行,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與宋承恩共 同販賣之大麻煙草交易毒品數量高達50公克(實際交易重 量為毛重107.25公克),金額分別高達4萬2,500元,販賣 情節難謂不重,惡性非輕,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 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 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 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非法利益,竟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予他人,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金額、數量,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 現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有插用+00 00-000-0000門號及使用通訊軟 體WeChat、Facetime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前述係使用1支以上之行動電話,基於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認定僅有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 +0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門號為泰國門號,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與宋承恩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由宋承 恩向蔡坤霖收取販毒價金4萬2,500元乙節,亦據證人蔡坤 霖、宋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 第160頁),參以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未於事後將 此販毒所得之半數金額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故此部分販毒價金不為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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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用+00 00-000-0000門號及使用通訊軟體WeChat、Facet│
│ime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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