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敬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52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另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佳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另案扣案)所安裝 之之通訊軟體LINE,與施孟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天德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施孟昌收受,施孟昌當場 交付3000元與王佳敬收受,而交易完成。嗣施孟昌於同年月 1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出前述情節,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王佳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5 至133 、165 至169 頁、本院卷 第110 頁),核與證人施孟昌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至23、153 至157 頁),並經證人 江宸崴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9至35頁),且有普通 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天德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9 張、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71至84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賺取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來獲利,其以2800元買進、以3000 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0 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 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 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犯行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4 日中檢達儉109 偵 1052字第109902130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9 年4 月 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10912號函各1 份(本院 卷第43、47頁)在卷可憑,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販賣對象為認識之人、次數僅 1 次、獲利僅200 元,此與一般毒品盤商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多數人之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我國政府鑒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 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 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 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之禁令,以前述方式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及價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所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另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