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7號
TCDM,109,訴,26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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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濱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韋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仁譯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746 、23522 、28297 號)及追加起訴(10
8 年度偵字第29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濱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0、26、28、30至34、37、39、4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0、26、28、30至34、37、39、42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蘇紀安共同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仁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濱顯(綽號黑熊,微信暱稱「齊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水牛茶行旁, 受史忠誠(已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枝,及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並將 之藏放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其住處2 樓倉庫 內。
二、梁濱顯蘇紀安(綽號評仔,微信暱稱「安」、「NOBU」) 均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而氯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渠等基於販 賣上開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紀安於108 年 8 月初某日,以暱稱「安」在微信「北中南SOS 火力支援可 廣」群組內,發送內容為「台中新品氣泡酒喝過都知道開幕 慶. . . 快來撿便宜一通電話馬上送到府給您. . . 」 等 隱喻販賣含有毒品成分氣泡酒之訊息,伺機尋找買主。適為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遂以暱稱「菸一隻一隻一隻 的點」加入上開微信群組後,向蘇紀安佯裝有意購買毒品氣 泡酒1 瓶,並約定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交易。蘇紀安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梁濱顯後,梁濱顯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含有氯二甲基卡 西酮之粉末,摻入水、果糖、研磨成粉末之阿斯匹靈等藥物 ,使之完全溶解後以針筒注入玻璃瓶內,而調製成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氣泡酒1 瓶,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交付蘇紀安,再由蘇紀安駕駛 不知情之林品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 108 年8 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將上開毒品氣泡酒1 瓶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並向員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而為警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毒品氣泡酒1 瓶,惟因此次交易全程為警方所監控 ,且員警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可能完成交易,因而未遂 。
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氣泡酒1 瓶為警經初步檢驗後呈毒品陽性 反應,且蘇紀安(此時微信暱稱為「NOBU」)仍持續向前開



使用微信暱稱「菸一隻一隻一隻的點」之員警傳送兜售毒品 氣泡酒之訊息,並宣稱購買量多可給予優惠價格,警方遂於 108 年8 月18日凌晨,以微信暱稱「菸一隻一隻一隻的點」 與蘇紀安聯繫,佯裝有意購買毒品氣泡酒,並約定以每罐65 0 元、合計7 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氣泡酒120 瓶。蘇 紀安即與梁濱顯陳韋利(綽號孟德,微信暱稱「韋䒕宝」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 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 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紀安將此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梁濱顯後,梁濱顯再以微信通知陳韋利梁濱顯復以微 信與楊仁譯(綽號「龍哥」、「虎哥」,微信暱稱「龍」、 「虎斑」)聯絡購買裝填毒品氣泡酒之空瓶,楊仁譯明知上 情,仍基於幫助販賣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9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星儀器 容器有限公司購買空瓶後,送至梁濱顯上開住處,並協助梁 濱顯、陳韋利在該處將含有氯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硝西泮之 粉末,摻入水、果糖、研磨成粉末之阿斯匹靈等藥物,使之 完全溶解後以針筒注入玻璃瓶內,而調製成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毒品氣泡酒125 瓶,梁濱顯並與蘇紀安陳韋利約定交 易完成後,蘇紀安陳韋利各可分得1 萬2000元。陳韋利即 於同日晚間,駕駛不知情之蔡雅青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攜有上開毒品氣泡酒125 瓶之梁濱顯,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與大墩十二街口與蘇紀安會合,而 梁濱顯認為蘇紀安曾跟隨綽號「要命小方」之角頭,擔心蘇 紀安佯以交易為名搶奪毒品氣泡酒,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枝及前述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 顆,併同攜出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備不時之需。迨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蘇紀安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梁濱顯陳韋利會合後,由 蘇紀安梁濱顯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隨即依現行犯逮捕蘇紀安梁濱顯陳韋利, 且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氣泡酒、編號4 至6 所示分 別為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所有、供渠等為上開販毒犯行 時聯絡所用之手機,警方再對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7 顆;復經梁濱顯同意後,於翌(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搜索後,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彈4 顆、用以調製毒品氣泡酒所用之附表三編號20、26、28 、30至34、37、39、42所示之物。楊仁譯部分,則為警於10 8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街0 巷00號楊仁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供楊仁譯梁濱顯聯絡所用之手機,而查 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蕭智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楊仁譯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梁濱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 號卷第45至51頁、第37 1 至377 頁、第463 至466 頁、第524 至525 頁、他字卷第 19至22頁、聲羈字卷第43至47頁、訴字第99號卷第198 頁、 第201 頁、第273 頁)、蘇紀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 號卷第77至81頁、 第469 至470 頁、他字卷第13至15頁、聲羈字卷第19至22頁 、訴字第99號卷第198 頁、第273 頁)、陳韋利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2746 號卷第59 至66頁、第335 至337 頁、第453 至455 頁、訴字第99號卷 第198 頁、第273 頁)、楊仁譯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偵字第22746 號卷第511 至514 頁、第523525至526 頁、訴字第267 號卷第63頁、訴字第99號卷第275 頁)均坦 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偵字第22746 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 至127 頁、第133 至14 0 頁)、梁濱顯之自願搜索同意書(第131 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45 至17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第175 至190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91 至1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八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第199 頁)、微信暱 稱「安」、「NOBU」與警方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第200 至21 4 頁)、梁濱顯蘇紀安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第215 至22 5 頁)、陳韋利梁濱顯之微信訊息擷圖及語音譯文(第22 7 至265 頁)、梁濱顯楊仁譯(微信暱稱「龍」)之微信 訊息擷圖及語音譯文(第289 頁、第292 至294 頁)、扣案 附表二編號4 梁濱顯手機內照片及影片擷圖(第391 至431 頁)、宏星儀器容器有限公司之網路列印資料(第519 頁) 。
⑵偵字第23522 號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4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6 日草 療鑑字第1080800506號、108 年9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8 年9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62號、108 年 9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69 至383 頁 )、史忠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第387 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391 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4084號 鑑定書(第495 至496 頁)。
⑶偵字第28297 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 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第239 至243 頁)。 ⑷偵字第29565 號卷附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609號搜索票(第 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39至4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第99至106 頁)。
⑸訴字第99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偵查佐曹育郎提出之職務報告及108 年度安保字第1213號 扣押物品清單(第209 至211 頁)、內政部109 年6 月2 日 內授警字第1090871437號函(第221 至222 頁)。 ⑹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3 至6 、附表三編號1 、20 、26、28、30至34、37、39、42、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前揭非制式子彈共11顆(經鑑驗後僅餘8顆)。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及前揭非制式子彈共 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槍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0 日刑鑑字第1080085654號鑑定書(偵字第28297 號卷第299 至300 頁)、108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85650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46 號卷第485 至488 頁)存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楊仁譯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梁濱顯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 正公布,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 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 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而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 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 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 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 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 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 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 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 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 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 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 條部 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則依前開立法 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 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梁濱顯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4 項、第 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 效。修正前同條例第3 、4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依該條第6 項規定亦罰之;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3 、4 項規定: 「(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 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依該條第6 項規定亦罰之;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梁濱顯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⑵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梁濱顯史忠誠 所託寄藏上開槍、彈,是其事後持有該槍、彈之行為均係為 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持有槍、彈部分予以論罪。 ⑶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梁濱顯寄 藏改造手槍2 枝、子彈11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各成立單一之非法 寄藏槍枝、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 藏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 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梁濱顯蘇紀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梁濱 顯、蘇紀安陳韋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 罪,楊仁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規定:「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5 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6 項規定:「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犯行,於被告4 人行為時,需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有處 罰。而被告4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等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 逾20公克,則其於該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所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之問題。
梁濱顯蘇紀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梁濱顯、蘇紀 安、陳韋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楊仁譯所為前揭幫助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 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以一個販賣 行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楊仁譯以一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均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梁濱顯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同 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蘇紀 安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梁濱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6 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利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梁濱顯陳韋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分 別加重其刑。




梁濱顯蘇紀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梁濱顯蘇紀安、陳 韋利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實行,惟未至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犯罪事事實欄三所示楊仁譯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遂部分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4 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梁濱顯陳韋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而被告4 人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前述複數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梁濱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 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 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 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梁濱顯雖供述其所寄藏之槍 彈來源係友人史忠誠,惟史忠誠已於108 年5 月18日死亡,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佐(見偵字第23522 號卷第387 頁 ),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梁 濱顯之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不合。
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梁濱顯明知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除寄藏改造手槍2 枝、子 彈11顆外,尚為防身之故,將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7 顆攜出,復依卷附扣案梁濱顯手機內之錄影截圖、照片 (見偵字第22746 號卷第391 至第431 頁),可見梁濱顯有 持手槍試射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與情節等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至於梁 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等所為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渠等罔顧毒品危害甚鉅,僅為牟取利益,即率爾著 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之辯護人所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四、量刑:
㈠爰審酌梁濱顯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寄藏槍彈,且攜帶外出 ,猶如不定時炸彈,雖尚未實際持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 潛在危害甚鉅;另梁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楊仁譯均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猶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著手販賣或幫助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並考量梁濱顯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梁 濱顯、蘇紀安陳韋利楊仁譯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 、渠等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梁濱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年 邁之祖母同住、經濟困窘、之前從事餐飲業(見訴字第99號 卷第156 至157 頁辯護人準備狀、第277 頁筆錄),蘇紀安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擬繼續返校就學(見 同上卷第276 至277 頁筆錄、第285 至289 頁之學校通知、 報名費收據、在職證明書),陳韋利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身心障礙之祖母需照顧、曾從事營造業(見同上卷第27 7 頁筆錄、第297 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楊仁譯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見同上卷第277 頁筆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梁濱顯蘇紀安所處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蘇紀安楊仁譯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 隱憂,蘇紀安前後有2 次犯行,且其二人於108 年8 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氣泡酒高達125 瓶,已難認蘇紀安楊仁譯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蘇 紀安所犯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不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則蘇紀安楊仁譯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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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