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08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劉偉斌」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 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可預 見提供證件交由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劉偉斌(起訴書誤載為「彬」,應 予更正,下同)同意,先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持以不詳 方式所取得劉偉斌(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自己之身分證、 健保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首億 通訊行」,藉詞劉偉斌本人委託楊家豪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且蓋用「劉偉斌」印文共3 枚於其上而完成偽造私文書 ,持交予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以行使,並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 ,致生損害於劉偉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將取得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預付卡後,同年月31日18時41分許,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老子有錢」遊戲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遊戲 帳號暱稱「BadryLaLa 」,於106 年8 月1 日1 時20分許, 向暱稱「奔向生命終點前的夢」之陳伯和佯以:欲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價格購買遊戲幣144 萬元云云,並以門號00 00000000作為聯繫電話,致陳伯和陷於錯誤,同日1 時29分 許,將其所有遊戲幣144 萬元轉匯至暱稱「BadryLaLa 」之 遊戲帳號。嗣陳伯和發現未實際取得約定之1 萬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伯和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首億通訊行人員劉邦裕、易姵均、告訴人陳伯 和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劉偉斌)、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暱稱「BadryLaLa 」遊戲 帳號個人資料、告訴人提出手機對話訊息翻拍擷圖、銀河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法大字000000 000 號函暨檢送如附表所示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新北偵卷 第7-12頁、第16-17 頁、第21頁;中檢偵3411卷第37-47 頁 )。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卻因 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損及劉偉斌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已知己過,態度尚佳,業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陳伯和, 有匯款執據在卷可查(院卷第75頁、第85頁),復斟酌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正值年 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己過,有悔悟之意,業已 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均如前述,慮及前揭犯罪情節,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自省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述各情,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 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
1.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 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上偽造「劉偉斌」印文共計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所蓋用「 劉偉斌」印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及上開私文書 之原本,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諭知沒收。
2.另被告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好處或金額,卷內亦無客觀非供述 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事後全額 賠償予告訴人陳伯和履行完畢,尚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數量│備 註│
├──┼──────────────┼────┼──┼───────┤
│ 1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劉偉斌 │1 枚│參中檢偵3411卷│
│ │ │ │ │第39頁 │
├──┼──────────────┼────┼──┼───────┤
│ 2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劉偉斌 │2 枚│參中檢偵3411卷│
│ │ │ │ │第47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