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瑋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田瑋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 、微信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先 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 402 研習社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刊登之貼文「台 東有朋友嗎?」下,回應「我可以郵寄」等語,以邀約不特 定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 佯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田瑋誠洽談購買毒品 事宜。田瑋誠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08 年10月11日 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2 樓 ,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為代價販賣5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嗣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47分許,田瑋誠抵達上址地點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安 裝之通訊軟體微信通知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待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與田瑋誠碰面並交談確認田瑋誠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立刻表明身分, 當場逮捕田瑋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二、田瑋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 意,在98年間某日,在嘉義地區某堤防邊之草叢中,拾獲附 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嘉義市○ 區○○街000 巷0 號其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田瑋誠並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47分前某時許,將上開 改造手槍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並攜帶上開改造手槍, 搭乘其不知情之兄長田瑋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毒 品交易地點。嗣田瑋誠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案件 為警逮捕後,於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 持有改造手槍前,田瑋誠主動向警方報繳附表編號3 所示槍 槍枝,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規定 ,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規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若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行為人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 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該行為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瑋誠自98年間 某日起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被告並供稱其 當時為12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雖其當時尚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8 年10月11 日始為警查獲,則被告於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行為終了時 ,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而應由 本院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29 至131 、167 至169 、 49至54頁),並經證人田瑋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29至3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扣案手槍採證照片12張、員警 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含扣案大麻照片8 張、臉書 「420 研習社」社團頁面及聊天紀錄4 張、被告臉書Messen ger 頁面及聊天紀錄14張、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6 張、員 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5至67、73至103 、153 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扣案 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刑 鑑字第1088007084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9 至164 頁) 附卷可參,是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情,堪可認定。又 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自嘉義地區某堤防邊草叢中拾獲,且僅 有1 把,衡情應係他人拋棄之物,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 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先由被告回應張貼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文字,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 告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雙 方並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 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 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 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 被告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利益為賺取價差,若其順利賣出附表編號 2 所示大麻,其可賺得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7 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 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 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規定,前於100 年1 月5 日經修正公布生效, 自同年月7 日起施行,而被告從98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 傷力槍枝,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已在新法即100 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109 年6 月10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 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 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 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 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 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 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 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 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 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 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 字修正」(第8條部分)。
⒌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 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 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 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㈢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8 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 驗為大麻煙草,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案大麻照片 1 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4 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235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 153 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淨重認定純質淨重,而參諸 上開鑑定書所載,此等煙草驗前總淨重即總純質淨重為47 .06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47.04 公克。是以,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該改造手槍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 犯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 ,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 ,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法逮捕被告,被告於警方發 覺其持有改造手槍前,即主動供述身上黑色包包內尚有附表 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並將該改造手槍交付警方,始查悉本 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15975號函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頁)。依上述查獲過程觀之 ,警方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逮捕被告,然至 被告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該改造手槍前,警方並何確切依據 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前揭槍枝 而接受裁判,並向警方報繳其持有槍枝,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太分 偵字第1090015975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參,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最初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時雖未滿18 歲,惟其被查獲時既已滿18歲,自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查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 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係透過網路為媒 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且數量不 少、約定價金達6 萬5000元,相較於一般零星小額交易之販 毒者,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更高,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查被告雖主動將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交付警方並始終坦承犯 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槍枝並未用於不 法用途或偶然持有,即謂其足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 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前 開槍枝,持有時間更長達約10年之久,且其為警查獲時,係 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其包包內而自嘉義攜帶出門前往臺中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本院認依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事。並考量非法持有 改造槍枝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因
家庭之經濟壓力,著手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又 被告明知改造槍枝具有高度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 ,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上開槍枝時間甚長,對於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非低,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餘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52、125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5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5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被告供放置上開槍枝之黑色包包1 個,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該包包未經扣案,且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附表:
┌─┬───────┬───────────┬───────────┐
│編│ 扣案物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號│ │ │ │
├─┼───────┼───────────┼───────────┤
│1 │HTC 牌行動電話│ (空白)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
│ │1 支 │ │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送驗煙草檢品6 包經檢驗│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6 包(含包裝袋│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實驗室108 年11月4 日│
│ │6 個) │麻成分,合計淨重47.06 │ 調科壹字第1082302350│
│ │ │公克,驗餘總淨重47.04 │ 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公克。 │ 153頁)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
├─┼───────┼───────────┼───────────┤
│3 │改造手槍1 把(│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
│ │0000000000,含│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字第1088007084號鑑定│
│ │彈匣1個)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書(見偵卷第155 至15│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7 頁)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