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惟勝明知其無樂器、音響設備等商品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江浩誠」名義,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5 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107年10月22日22時許前之某時、1 07年12月22日20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二手家 用擴大機、喇叭交換買賣」社團、不詳社團、「Drum鼓( 撞鼓)二手爵士鼓電子鼓買賣中心TAIWAN」社團,張貼虛 偽之販賣音響、二手爵士鼓、Roland td-25kv電子鼓訊息 ,致陳宗杰、劉志傑、李軍毅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 陳宗杰於107年12月25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元 、劉志傑於107年12月22日22時48分許匯款2萬3000元、李 軍毅於107年12月22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3460元至被告提 供之收款帳號,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3、6714、7102、8407、10609、 11390、1139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 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對陳宗杰所犯部分處有期徒刑 1年,對劉志傑、李軍毅所犯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09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詳見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6、68、69)、歷審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上開確定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無履約之意願,卻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以「江 浩誠」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致陳 宗杰、劉志傑、李軍毅陷於錯誤而匯款,且匯款時間、金 額俱屬相同,堪認二案確為同一案件無訛。是本件檢察官 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