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游振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95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詎其知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同一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 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 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9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游 振宏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振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第56 頁至57頁、第59頁至60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份(見毒偵卷第39頁、第53頁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 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修正後該等條文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 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犯罪者,修正前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 犯3 種,修正後將再犯施用毒品間隔期間,由初犯後5 年 ,修正為3 年,即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 3 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 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2 項)並無變更。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日為109 年2 月11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 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 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 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 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犯之,依照上 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⒉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於104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⒈至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甲執行案)。又⒋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 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於105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⒋至⒌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及乙執行案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為毒品前案,顯見其對 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外) ,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 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未婚、育有一名七歲女兒、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管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