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林昭宏涉犯部分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昭宏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昭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7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陳昭昌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