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45號
TCDM,109,訴,1345,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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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誠



      唐渝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02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振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渝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振誠(綽號「阿文」)、唐渝翔(綽號「阿祥」)於民國 104 年間,知悉林美玲(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23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因籌措子 女教育費用而缺錢急用,均明知林美玲並無以申辦汽車貸款 (下稱車貸)方式購買汽車供自己使用之意思,且無清償車 貸之意願及資力,亦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多芬咖啡店」之經營者或合夥人,即以出借名義申辦車貸購 車供渠等使用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條件,邀 約林美玲以其名義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並交付渠 2 人轉售。洪振誠唐渝翔、林美玲遂共謀以辦理汽車貸款取 得車輛後,將車輛使用權利(即俗稱權利車)讓與他人換取 現金之方式牟利,渠等即共同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7 日,洪振誠、唐 渝翔帶領林美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大雅營業所,由林 美玲向該營業所營業員表示欲以申辦車貸方式購買價值68萬 9,000 元之國瑞牌ALTIS 型之白色汽車1 輛(嗣申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並在洪振誠唐渝翔指示下書立分期付 款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之服務單位欄虛偽記載其自營(合夥 )「多芬咖啡店」等語,旋交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欲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申 辦車貸之意,嗣和潤公司指派不知情之對保人員蕭光廷於 104 年5 月12日至「多芬咖啡店」辦理對保,林美玲承接上 開犯意,在該咖啡店內接續向不知情之蕭光廷佯稱「多芬咖 啡店」為其開設云云,致和潤公司車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林美玲確有遵期繳還車貸之意願,且其資力符合核准車 貸要件,所購入之汽車亦係供其本人使用,而得於違約欠款 時順利實行動產抵押權,遂核准林美玲申請之車貸。林美玲 即於104 年5 月19日,在洪振誠唐渝翔陪同下,與和潤公 司人員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車貸本息合計 為82萬2,640 元,由林美玲於104 年6 月20日至105 年5 月 20日間,每月清償2,400 元;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9 年 4 月20日間,每月清償11,330元;109 年5 月20日清償尾款26 萬1,330 元,並將上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作為 擔保,和潤公司旋代林美玲向和泰公司支付68萬9,000 元之 購車價金,唐渝翔洪振誠、林美玲因此詐得無須支付購車 價金即取得上開汽車使用之利益。林美玲取車後旋將該汽車 交予洪振誠唐渝翔等人使用而不再過問,嗣洪振誠、唐渝 翔將該車轉售後,各自分得2 萬5,000 元,並僅以林美玲名 義清償前4 期車貸計9,600 元後即未再繳納,且不知去向, 和潤公司向林美玲追討車貸餘款未果,亦無法覓得上開汽車 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受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委由曾國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振誠唐渝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誠唐渝翔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24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國琳、證人 即和潤公司對保人員蕭光廷、證人即和潤公司車貸承辦人員 周采穎於偵訊時證述(見雄檢他9634卷第20頁、雄檢偵緝23 6 卷第42至43頁、第49至51頁)及證人林美玲於偵訊時證述 (雄檢偵緝236 卷第49至51頁、第86頁正反面)情節相符, 並有105 年10月27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 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104 年11月17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014574號、 104 年11月19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014708號、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林美玲戶籍謄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 額表- 客戶(見雄檢他9634卷第1 至14頁)、車號000-0000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雄檢偵緝236 卷第38頁)、 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車輛客戶實勘訪查表、對保現場照 片4 張、林美玲對保照會確認單、林美玲配偶彭傳傑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美玲、彭傳 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契約書、林美玲分期付款同 意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彭傳傑國民身分證 領補換資料、林美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蔡玉素、林美 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文件(見 雄檢偵緝236 卷第60至7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 展期餘額表- 客戶(見雄檢偵緝236 卷第55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振誠唐渝翔及林美玲共同對和潤公司施以詐術並致 該公司受有損失,其等目的並非騙使和潤公司逕交付現實金 錢予其等花用,而係貪求和潤公司代向和泰公司給付購車價 金,其等因此獲得免付購車價金68萬9,000 元即取得汽車使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其等所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 財。是核被告洪振誠唐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洪振誠唐渝翔為達成詐騙和潤公司為渠等代付購車價金之目的,先 陪同林美玲向和潤公司人員提交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其上記 載其合夥開設「多芬咖啡店」之不實事項,佯裝其確有繳還 車貸之資力及意願,嗣於和潤公司派員對保時,再由林美玲 訛稱其開設「多芬咖啡店」等語,渠等陸續對和潤公司行使 詐術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侵害法益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考量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洪振誠唐渝翔與林美玲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多年,竟利用人頭虛偽申 辦貸款購車,以取得汽車轉售牟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2 人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 振誠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由前妻 照顧)、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8 頁),被告唐渝翔自成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販售 咖啡及香皂事業(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渠2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和潤公司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本 件被告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又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 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 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 旨另供參詳)。而刑法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尤於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洵應參酌其等分工模式及因犯罪各可獲得之利益而 分別認定沒收範圍。查被告2 人自承出售該車後各自分得 2 萬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6 頁),堪認此 屬被告2 人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洪振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確有以林美玲名義支付車貸共9,600 元等語, 而被告唐渝翔陳稱:其確認其沒有支付車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至126 頁),足認上開車貸為被告洪振誠所支付,是 應自其上述2 萬5,000 元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洪振誠唐渝翔就本案分別有1 萬5,400 元及2 萬5,000 元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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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