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383 號、第384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友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至第20行關於「其後,謝友庭…(略 )…於乙合約上。」(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友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偽造之「鄭瑋庭」、「鄭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 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之方式訛詐及侵占告訴人等之財物,破壞社 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 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各詐得告訴人黃彩雲、謝 勻嘉現金2,000 元、1,8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被告偽造甲合約、丙合約、 丁合約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犯罪所用,然甲合 約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林冠宏,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 偵3981卷第104 頁),丙合約 及丁合約亦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謝政家、王偉強,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政家、王偉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109 偵3981卷第35頁、第27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 從諭知沒收,然在⑴甲合約書中乙方欄位中偽造「鄭瑋庭 」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⑵丙合約書上偽造「鄭瑋」之 署押共3 枚及指印7 枚,⑶丁合約書甲方欄位中偽造「鄭 瑋」之署押1 枚及指印1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三)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各詐得告訴人謝政 家、王偉強之現金18萬元、3 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冠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MW 牌5 系列自用小客車1 輛後,以1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解體工廠,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 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冠宏,且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友庭因積欠證人林冠宏之友人黃筠 淯17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遂應協助黃筠淯處理系爭 債務之林冠宏所提議供擔保之要求,於108 年1 月2 日與 林冠宏、黃筠淯簽訂合約(下稱乙合約),約定謝友庭應 於108 年2 月15日、3 月15日,各返還1 萬元,並應自10 8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返還2 萬元直到清償為止 ,且若謝友庭有任何一期未依前述約定還款,謝友庭即願 將所經營之魔洗汽車美容店讓渡給黃筠淯、林冠宏等語, 並因謝友庭在甲合約書上署名為「鄭瑋庭」,謝友庭亦應 黃筠淯、林冠宏之要求,接續書寫「鄭瑋庭」及前揭不實 之身分證字號,再註明為舊名,現已更改為新名字即其真 名謝友庭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於乙合約上。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友庭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友庭 之供述、證人林冠宏之證述及上揭乙合約影本1 紙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友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有上開 犯行,惟查:
1.被告謝友庭與證人林冠宏於簽立乙合約時,被告謝友庭係 依證人林冠宏之要求拿出身分證,依身分證上之內容簽立 乙合約(見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故立約借用人 確為被告謝友庭之真名「謝友庭」,身分證字號亦屬真實 ,則上揭乙合約文書確實是以被告之真實名義簽立無訛, 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可言。
2.至於被告謝友庭因前有簽立甲合約,故應證人林冠宏之要 求於乙合約上簽立「鄭瑋庭」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乙情, 有無偽造署押之問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 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若僅在識 別為何人,並非以偽造他人簽名之意思為之,縱令他人姓 名權受有損害,要與偽造署押罪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293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 刑事裁判均同此旨)。查,本案被告謝友庭上揭簽立「鄭 瑋庭」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之行為,係應證人林冠宏之要 求,配合甲合約之內容,以為人別之確認(即甲合約之「 鄭瑋庭」為乙合約之立約人即被告謝友庭),是依此一事 實實難認被告謝友庭有何以他人名義偽造署押之意思,依 上揭說明,亦不構成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又此部分即 不成罪,乙合約上相關之「鄭瑋庭」署押即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有 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 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 即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謝友庭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
│ │示(告訴人黃彩雲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謝友庭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
│ │示(告訴人謝勻嘉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謝友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欄位中偽造「鄭瑋庭」│
│ │ │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謝友庭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
│ │示(告訴人謝政家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
│ │ │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偽造「鄭瑋」之署名共叁枚│
│ │ │及指印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謝友庭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
│ │示(告訴人王偉強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偽造「鄭瑋」之署名壹枚及│
│ │ │指印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所│謝友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謝友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庭明知其並無充足之二手寵物推車可供販賣,卻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5 時前某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 臉書 ) 」社群網站,而以「Wei Wei 」之暱稱,虛偽刊登不實之 販售二手寵物推車訊息,使黃彩雲、謝勻嘉瀏覽得知並與謝 友庭聯繫後,均因此陷於錯誤,遂均依謝友庭之指示,黃彩 雲於105 年8 月5 日15時4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 2000元 ,匯入謝友庭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 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 帳戶) 內,謝 勻嘉則於105 年8 月7 日17時39分許,將1800元匯入A 帳戶 內。謝友庭隨即將黃彩雲、謝勻嘉所匯款項予以提領供己花 用。嗣因黃彩雲、謝勻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謝友庭又 相應不理,黃彩雲、謝勻嘉始知受騙。
二、謝友庭因另涉嫌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後,惟恐暴露真實身分為 警方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5日,冒 用「鄭瑋庭」之名義,與莊明憲簽立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魔洗汽車美容店」( 即「魔洗美容技研」 、「WT車體美學」,下稱魔洗汽車美容店) 之店面頂讓合約 書( 下稱甲合約書) ,並在甲合約書上契約承讓人欄位,偽 簽「鄭瑋庭」之署名,同時書寫「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 證字號,而偽造完成甲合約書,再交予莊明憲及供自己留存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明憲及「鄭瑋庭」本人。其後,謝 友庭因積欠林冠宏之友人黃筠淯175 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 ,遂應協助黃筠淯處理系爭債務之林冠宏所提議供擔保之要 求,於108 年1 月2 日與林冠宏、黃筠淯簽訂合約( 下稱乙 合約) ,約定謝友庭應於108 年2 月15日、3 月15日,各返 還1 萬元,並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返還2 萬元直到清償為止,且若謝友庭有任何一期未依前述約定還 款,謝友庭即願將所經營之魔洗汽車美容店讓渡給黃筠淯、 林冠宏等語,並因謝友庭在甲合約書上署名為「鄭瑋庭」, 謝友庭亦應黃筠淯、林冠宏之要求,接續書寫「鄭瑋庭」及 前揭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再註明為舊名,現已更改為新名字 即其真名謝友庭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於乙合約上。三、謝友庭明知其已與黃筠淯、林冠宏簽訂乙合約,而將魔洗汽 車美容店作為其所積欠系爭債務之擔保,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前某 時,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汽車 美容DIY 車體醫美診所討論區」,並隱瞞其已將魔洗汽車美 容店作為系爭債務擔保之重要資訊,而逕行張貼表達欲頂讓 魔洗洗車美容店之貼文,致謝政家、王偉強瀏覽得悉,並各 以撥打謝友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透過網 路與謝友庭聯繫洽談頂讓事宜後,在謝友庭始終隱匿前開重 要資訊及其真實姓名( 謝友庭自稱為「鄭瑋」) ,亦未告知 尚有他人已欲出資頂下魔洗汽車美容店等情下,均因此陷於 錯誤,謝政家、王偉強便分別應允以22萬5000元、22萬6000 元之價格頂下魔洗洗車美容店,謝政家遂於108 年11月11日 晚間及11月12日12時許,依約至魔洗洗車美容店與謝友庭簽 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下稱丙合約書) ,謝友庭並冒用「鄭瑋 」之名義,在丙合約書上契約讓渡人欄位,偽簽「鄭瑋」之 署名,同時書寫「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字號,而偽造 完成丙合約書,再交予謝政家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政家及「鄭瑋」本人。且謝友庭亦佯稱家中有急需及忘記帶 證件云云,使謝政家誤信而陸續先行支付包含訂金在內共計
18萬元之價金給謝友庭,並約定待謝友庭將店內物品清理完 畢後,再於108 年11月20日點交鑰匙、設備及交付尾款;王 偉強則於108 年11月12日17時許,依約至魔洗洗車美容店與 謝友庭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下稱丁合約書) ,謝友庭並冒 用「鄭瑋」之名義,在丁合約書上契約讓渡人欄位,偽簽「 鄭瑋」之署名,同時書寫「Z000000000」之不實身分證字號 ,而偽造完成丁合約書,再交予王偉強留存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偉強及「鄭瑋」本人。王偉強因此除先行支付3 萬 元訂金給謝友庭外,並約定待謝友庭於同日23時許整理好店 內物品而完成點交後,王偉強再支付尾款19萬6000元給謝友 庭。迨謝政家於108 年11月20日前往魔洗汽車美容店欲完成 點交並支付尾款4 萬5000元時,發現該處大門深鎖,且於11 月27日再度前往時,發現招牌已更換,亦已聯繫不上謝友庭 ,謝政家始知受騙。
四、謝友庭於108 年11月12日20時許,因林冠宏將其所購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BMW 牌5 系列自用小客車開至魔洗汽車美 容店予其清洗及補鍍膜劑,而取得該車之持有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逕將該車占為己有,並隨即 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贓車解體業者( 即俗稱「殺 肉場」) 的解體工廠。嗣因林冠宏於翌日( 13日) 聯繫謝友 庭欲前往取車時,均無法聯繫上謝友庭,再前往魔洗汽車美 容店時,又發現該店已讓渡給王偉強,且謝友庭就系爭債務 亦僅清償18萬5000元左右,而未再繼續清償其餘欠款,王偉 強與林冠宏始知上情。
五、案經黃彩雲、謝勻嘉、謝政家、王偉強、林冠宏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友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政家、王偉強、林冠宏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雲、謝勻嘉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黃彩雲匯款之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謝勻嘉匯款之ATM 交易明細、被告以「Wei Wei 」暱 稱在「臉書」社群網頁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寵物推車訊息之網 頁畫面翻拍照片、A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附卷足憑,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合約書、乙 合約、丙合約書、丁合約書、估價單、被告使用之名片、被 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汽車美容DIY 車體醫美診所討論區 」所刊登頂讓魔洗汽車美容店訊息貼文之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影 本、該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流當證明書、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犯 2 次加重詐欺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此部分偽造「鄭瑋庭」署名 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等罪嫌。被告此部分偽造「鄭瑋」署名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 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此部分所犯 2 次加重詐欺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 侵占罪嫌。
(五)至未扣案之詐欺、侵占犯罪所得(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除 應發還予被害人外,餘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甲合約書、乙合約上所偽造之「鄭 瑋庭」署名,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