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天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 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緝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竊盜 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8月、3月,上開案件繼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7月8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0日8時55分許,身 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不詳),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 ,乘路人林秀勤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徒手搶 奪林秀勤左手上所拿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右轉甘州五街揚長而 去。嗣張天林因另案(即108年度偵字第16826號搶奪案件,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依法採集唾液鑑定,而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案件比對,發現其DNA-STR 型別與本案警方所採證之菸蒂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 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天林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 時係人力仲介公司轉介之勞工,並經轉介從事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外包商工人等工作,案發當時伊應該係在上班,又 伊於92年、98年及入監服刑時都有被採驗唾液,為何事隔11 年才鑑定比對發現本案犯行,而監視畫面顯示之行為人係身 著淺色系衣服,起訴書似將伊另案之衣服套用在本案,請依 證據判決,伊並非本案行為人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勤於97年10月20日警詢指證「我於97年 10月20日約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歹徒一人從我左後方搶走我拿在手中之皮包」、「歹徒一人 ,身穿紅色上衣,白色安全帽,深色長褲,車牌不詳之重機 車,歹徒是從甘州四街右轉往甘州五街方式逃逸」、「損失 :深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800元」等語(見偵卷P41至43), 及依民間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P56至57)顯示確有一符 合被害人指證特徵之搶奪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出現在現場, 且該行為人當時曾在甘州四街16號前坐在機車上抽煙等情, 足見確有被害人指證之本案搶奪情事發生,且該搶奪行為人 之特徵及其於現場所遺留之跡證,於案發後即為警方所鎖定 及查覺。又警方確係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搶奪行為人曾 在甘州四街16號前坐在機車上抽煙情事,進而在該處採得搶 奪行為人遺留之菸蒂乙節,有證人即當時第六分局鑑識小組 成員陳彥宇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是吳振邦說地上的煙蒂 是他們從監視器看到歹徒留的,請我們採證」、「我們鑑識 小組的立場一定會要求他們(現場處理員警)確定(煙蒂是 歹徒所遺留」等語(見偵卷P106),及證人即當時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巡邏員警吳振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會去動該 煙蒂,應該僅是跟後來趕來的鑑識人員說從監視器看到犯嫌 丟煙蒂的位置在哪裡,再由鑑識人員去採證」等語(見偵卷 P168可按),並有證人陳彥宇於97年10月20日製作之現場勘 查報告及該報告所附97年10月20日證人吳振昌就查扣煙蒂位 置之指認照片(見偵卷P51、P54至55)在卷可佐,堪認該煙 蒂之遺留人即係本案搶奪行為人。再被告因另案於108年間 經依法採集唾液鑑定,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 庫案件比對,發現其DNA-STR型別與本案所採證之上開菸蒂 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6 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56390號鑑定書(見偵卷P47至49)附
卷為證,足證被告確係本案搶奪行為人。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在上班,並提出「友達光電2008承攬商安 全衛生環保訓練合格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為證(見本院卷P70至71),然該等證件僅可說明其具 從事一定工作之資格而已,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 場,況被告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乙節,亦 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友達(政)字第2019 120008號函(見偵卷P121)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 認屬實,並無可採。又採驗鑑定之比對結果是否可採,所著 重乃在採驗是否確實、鑑定技術是否可信、比對是否正確, 至於取得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時間並不影採驗鑑定比對結果 之可信度,且可否取得比對鑑定結果之影響因素尚多,如採 證後有無送請鑑定比對、比對資料有無建檔、採驗鑑定技術 及比對方法之發展等均是,況可否取得鑑定比對結果與鑑定 比對結果是否可信,究屬二事,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案 發後均曾經採集唾液,為何時隔11年才取得鑑定比對結果情 事,對於採驗鑑定比對結果之可信度尚無影響,自無從以該 情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再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人乙節 ,已有上開證人、監視器畫面照片、鑑定比對資料等證據足 資為證,則起訴書所附被告另案(即97年度偵字第24975號 )查獲證據資料(見偵卷P173至297),顯示被告於該案到 案時穿著「紅色」上衣,且經警扣得「深色」長褲1件乙事 ,核與本案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搶奪行為人穿著衣物等特 徵相符之情,縱不足以推認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人,惟此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是被告所辯起訴書似將另案之 衣服套用在本案乙情,對於被告係本案搶奪行為人之事實認 定,顯不生防礙,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於 95年7月8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財產犯罪或搶奪犯行,足 認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 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恃 己力獲致生活所需,即以搶奪手法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其所為殊 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1)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咖啡色皮包1只 及現金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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