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0號
TCDM,109,訴,1210,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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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NAM(中文名:桃文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36、1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NAM (中文名:桃文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NAM (中文名:桃文南,下稱桃文南)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哥哥」 、臉書暱稱為「TAY KIEN」之越南籍男子及「利寧和」等成 年人(均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販賣毒品之方式分工為:「哥哥」將 計程車司機及購買毒品者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桃文南,由桃 文南接獲「哥哥」指示後,即將毒品分裝,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多名計程車司機聯絡,指示計程車司機將毒品運送至 指定地點予購買毒品之人,因桃文南無法使用中文輸入,故 以傳送門牌或購買毒品者之居留證照片、手機號碼予計程車 司機之方式,並要求計程車司機抵達指定地點後,聯絡購買 毒品者前來交易,再傳送語音訊息指示代為收取購毒價金或 僅收取車資。嗣KHUAT HUU HAI (中文名:居友海,越南籍 ,下稱居友海)前曾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將 自己之居留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臉書暱稱「TAY KIEN」 之人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8 年12月 2 日22時41分許,傳送其所使用電話號碼予「TAY KIEN」, 要求再次購買毒品。而桃文南於108 年12月2 日22時47分許 ,接獲「哥哥」轉傳居友海之居留證照片、手機號碼後,即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計程車司機「利寧和」,指示利寧和前往 居友海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之宿舍門口,交付安 非他命給居友海,並向居友海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計程車車資500 元(車資500 元歸利寧和所有)。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追查另案恐嚇取財案件,查悉 桃文南為逃逸之外籍移工,經桃文南同意搜索,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 樓2 號房之桃文南租屋處內,經搜索而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至5 、7 、8 所示之物與 本案無關),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桃文南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199 頁及反面,第227 頁及反面、第313 、324 頁,偵字第13712 號卷第23-24 、 39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 頁、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 人居友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16 36號卷第117 頁及反面、第162-163 、257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9-60 、7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 案毒品照片、被告以其手機接收「居友海」居留證及手機號 碼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內容資料、被告 以手機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居友海向 「TAY KEN 」傳送其居留證照片及手機號碼之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70100331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被告販賣毒品 案件關係人聯絡時序圖(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35-41 、63-7 7 、121 、127 、205-213 、259 、277 、279-281 、287- 295 、299 、303 、445-453 頁)、被告以其手機聯繫108 年12月2 日販毒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證人居友海向「 TAY KEN 」傳送其居留證照片及手機號碼之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以其手機接收「居友海」居留證及手機號碼之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以手機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關係人聯絡時序圖(見偵字第13712 號卷 第30-33 、51-53 、63、66、85、110 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114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 第99-105頁)。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9 、10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哥 哥」會提供免費的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 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 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 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 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綽號「哥哥」、臉書暱稱為「TAY KEN 」之人及「 利寧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



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幫「哥哥」聯繫毒品交易等語 ,其並於警詢時提供「哥哥」之聯絡電話,及帶同警員前 往指認「哥哥」之住居所(見偵字第1636號卷第199 、31 1-313 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承辦警員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陳文俊」及「利寧和」等人,本 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此有保三 總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109 年6 月4 日、109 年6 月17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8 日 中檢增劍109 偵1636字第1099057183號函(見本院卷第87 、89、93頁、本院不公開證物袋)可參,足以認定本件確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及共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係 指示聯繫「利寧和」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且負責分裝 交易之毒品之犯罪情節,故認其本案犯行尚無免除其刑之 適用,一併指明。
3.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是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先依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無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其本案販賣次數為1 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被告係依 「哥哥」指示聯繫利寧和前往交易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2000元,未婚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字第



1636號卷第447 頁,本院卷第101-105 頁);參以被告於 本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是是「哥哥」交給我分裝的,如 果有客人要買,可以直接拿給司機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6 、9 、10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殘渣袋是如果有客人需要毒品,可以 用來包裝;電子磅秤是秤毒品的重量,是販毒的工具;2 之手機都有用來聯繫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三)不諭知沒收部分:其餘扣案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都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的, 愷他命是我自己用來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備註欄 │
│ │稱及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命12包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35.3535公克( │
│ │ │ 淨重) │
│ │ │ 驗餘數量:35.3502公克( │
│ │ │ 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8.1599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8.1423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2.4044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2.3982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1102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1098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3883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3838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⑥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493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4458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⑦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108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4042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⑧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355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4305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⑨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421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4335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⑩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3931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3834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4089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3998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⑫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送驗數量:0.3926公克(淨│
│ │ │ 重) │
│ │ │ 驗餘數量:0.3832公克(淨│
│ │ │ 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2 │安非他命殘│ │
│ │渣袋2包 │ │
├───┼─────┼─────────────┤
│3 │塑膠剷管5 │ │
│ │支 │ │
├───┼─────┼─────────────┤
│4 │玻璃球吸食│ │




│ │器3支 │ │
├───┼─────┼─────────────┤
│5 │毒品吸食器│ │
│ │1 組(已破│ │
│ │裂) │ │
├───┼─────┼─────────────┤
│6 │電子磅秤1 │ │
│ │臺 │ │
├───┼─────┼─────────────┤
│7 │愷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 │送驗數量:0.6400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0.6155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2-氟-去氯愷他命 │
├───┼─────┼─────────────┤
│8 │乾淨玻璃球│ │
│ │吸食器13支│ │
├───┼─────┼─────────────┤
│9 │SAMSUNG 手│ │
│ │機1支 │ │
├───┼─────┼─────────────┤
│10 │IPHONE手機│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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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