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琬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琬琪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94年度少調字第9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707號、99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 監接續執行後,嗣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 於102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2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5 樓之1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4 月26日20 時許,因偵辦江偉帆毒品案件,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陳琬琪
在場,並於107 年4 月27日1 時15分許,徵得陳琬琪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10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B1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3 月 11日13時15分許,因偵辦江偉帆毒品案件,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時陳琬琪在場,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徵得陳琬琪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而陳琬琪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1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 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2 年確定,惟其於 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之事項,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2、63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琬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107年4月27日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3 月11日勘 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 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2 年確定, 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之 事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 62、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 字第6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91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 07號、99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嗣
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 年10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 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 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