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42號
TCDM,109,訴,114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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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中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昱彰(所涉本案犯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 結)明知其未經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0092號 之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陽明鄭淑玲鄭淑慎同意,亦未經系爭土地所轄之主管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臺中環保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臺中水利局)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 腦設備列印「土地租任契約書」、「低漥整地工程承攬契約 書」及委由不知情之之刻印店偽造「黃筱雯」、「鄭秀霞」 、「鄭秀惠」之印章各1顆,再於「土地租任契約書」立( 立)契約書人欄、甲方(出租人)欄,以上開印章蓋用「鄭 秀霞」、「鄭秀惠」之印文各4枚;於「低漥整地工程承攬 契約書」甲方欄、修改文字處,偽造「黃筱雯」之署名共3 枚、以上開印章蓋用「黃筱雯」之印文3枚,並令不知情之 不詳友人於「低漥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甲方欄偽造「鄭 秀霞」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上開契約書,致生損害於「黃 筱雯」、「鄭秀霞」。李昱彰再提示上開契約書予被告劉俊 中及陳元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竊佔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致被告 、陳元澤誤信李昱彰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李昱 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以新臺幣60萬元請被告至上開土地上 整地及回填土方;另以每車500元向陳元澤購買廢棄瀝青塊2 車至上開土地上傾倒以便整路,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劉 俊中與李昱彰議定後,明知上開土地係私人山坡地,未經臺 中水利局許可不得擅自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 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2日8時起至 108年5月8日9時30分間,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 ,致生水土流失。陳元澤李昱彰議定後,與其員工陳宏田王松煌(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竊佔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元澤於108年5月8日10時許,指示陳宏 田、王松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510-RX號之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一、系爭大貨車二)裝載廢棄瀝 青塊,至上開土地傾倒。嗣被告於108年5月8日9時30分許, 經警告知整地疑似未經地主同意後,被告隨即停工;陳宏田 則於108年5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一將車上廢 棄瀝青塊傾倒完畢後,王松煌駕駛系爭大貨車二傾倒車上廢 棄瀝青塊前,為警查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大貨車一、二(均 已責付大貨車所有人保管)。並於108年5月12日通知劉俊中 到案說明後,查扣上開挖土機(已責付被告保管),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共犯李昱彰之供證,告訴人蔡陽明鄭淑慎鄭淑鈴 之指證,證人陳元澤陳宏田王松煌及、張議文林泳宇許舜淵、巫佩勳巫俊華、許家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員 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大貨車車主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4張、上開挖土機 照片2張、挖土機租賃簽單照片6張、億華砂石有限公司出貨 證明書、李昱彰劉俊中簽立之低窪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開偽造契約書影本各1份、共犯李昱彰匯款明細單據、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12991 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2月10日中市水保管字 第1090009534號函、108年12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92 26號函、108年8月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62893號函、臺 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 、108年6月2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47359號行政裁處書、 系爭大貨車一、二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開土地航空照片圖、證人許家偉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論罪依據。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 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 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祗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49號參照)。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惟依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係因誤信共犯李昱彰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權人 授權,方在明知上開土地係私人山坡地,而未經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許可情形下,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開挖整地等行為,是被告既係因誤信共犯李 昱彰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權人之授權,方在上開土地進行開發 行為,已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行為之 故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是李昱彰找我去的,他 有提示跟地主之契約書給我看,我以為他獲得有授權」等語 (見偵13625卷P472),核與共犯李昱章於偵查中供證「( 你那時候找劉俊中時,你怎麼跟他講?)我拿偽造的租賃契 約給他看,說要轉包給他」等語(見偵16225卷P338)相符 ,並有共犯李昱彰所為偽造之91地號土地「土地租任契約書 」、92地號「低窪整地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16225卷P141至153、P155),且被告於108年5月8日9時30 分許,經警告知整地疑似未經地主同意後,隨即停工乙節,



亦已為起訴書所載明,益證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 從事開發行為之故意。再被告開挖整地等行為,僅係造成上 開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並非已致生水土流失乙情 ,則有證人巫佩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625卷P360), 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2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09 9226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 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會勘紀錄(108年5月21日)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3625卷P383至418),是亦難認被告所 為已造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 結果,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等刑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二)此外,起訴書所附其餘證據資料,均無不足佐證被告主觀上 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行為之故意,或被告所為已造成 上開土地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何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發行為之故意,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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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華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