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嬌與告訴人吳系原為朋友關係。於 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雙方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 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準備騎 乘機車離去時,持竹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109年7月2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7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7月 2 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