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15號
TCDM,109,訴,101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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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良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國良詹瓊華之胞兄,2人之父詹芳洲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6時許死亡。詹國良於其父詹芳洲死亡後,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利用保管詹芳洲所申辦之卓蘭鎮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存摺及「詹芳洲」印鑑章之機會,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08年1月30日14時許,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詹芳洲 」印鑑章至卓蘭鎮農會,在農會之取款憑條填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000元,並在其上存戶簽章欄位偽簽「詹芳洲 」署名及蓋用「詹芳洲」印文,偽造表示詹芳洲欲向卓蘭縣 農會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不實私文書,並將該偽造私 文書連同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付給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詹木蘭 而行使,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詹木蘭交付現金79,000元予詹國 良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詹芳洲之全體繼承人、卓蘭鎮農會農 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欒張新湄遺產稅查核 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1月31日8時許,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詹芳洲」 印鑑章至臺中東興路郵局,在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 載金額為2,000元,並在其簽章欄位蓋用「詹芳洲」印文, 偽造表示詹芳洲欲向郵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不實 私文書,並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該存摺交付給不知情之郵局 行員而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員交付現金2,000元給詹國良 ,足以生損害於詹芳洲之全體繼承人、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欒張新湄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二、案經詹瓊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詹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瓊 華、卓蘭鎮農會承辦人員詹木蘭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 8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下稱他卷】第354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復有卓蘭鎮農會109 年3月11日卓鎮農信字第1092000180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30 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12日中管字第1091800427號函 暨所附108年1月3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續卷第47 至49頁)、詹芳洲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 卷第149頁)、詹芳洲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見他卷第159頁)、詹芳洲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203 頁)、詹芳洲系爭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見他 卷第249頁)、詹芳洲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他卷第251頁)、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見他卷第4 8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 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年 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台上字第665 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 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 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 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 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 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 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是詹芳洲與卓 蘭鎮農會及臺中東興路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均於其死亡後 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均係基於與全體 繼承人之新生法律關係,斷非基於原寄託契約,被告縱有獲 得繼承人之一詹麗姝之同意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然 其並未徵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乙節,業據證人詹木蘭證述綦 詳(見偵續卷第57頁),是被告並不具領取詹芳洲系爭農會 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從而,被告未依繼承程序提領款 項,仍以詹芳洲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及提款單等行為,自足以 使上開金融機構均受有可能遭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且使



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基此, 足認本案被告偽以詹芳洲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分 別提領詹芳洲在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各79,000元、 2,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機關對詹芳洲遺產稅查核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之權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罪。被告以詹芳洲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後 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 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選任辯護人之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父親辭世後,因不諳 法令,誤認可提領父親存款來支付喪葬費用,嗣後一經發現 有違法疑慮,立即匯回所提領款項,所為在法律上固仍應受 非難,然要屬情非得已,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課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尚難謂 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詹芳洲已經死亡,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徵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詹芳洲名義,偽造取款憑 條及提款單,而提領詹芳洲系爭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未慮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更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管 理及遺產課稅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然被告上開提領詹芳洲系爭農會帳戶內存款之 行為確已徵得繼承人之一即詹麗姝同意之情,業如前述,且 被告事後已將所提領款項79,000元匯回系爭農會帳戶,而所 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2,000元悉用於支付詹芳洲之喪葬 費用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詹芳卓蘭鎮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 、阿丸佛化禮儀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5至121頁),是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婚 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緩刑,其 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 1號、94年台非字第35號、96年台上字第5616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本案提領系爭農會、郵局帳戶 內款項確實作為處理詹芳洲後事之用,復已將79,000元匯回 系爭農會帳戶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1.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詹芳洲之印章分別蓋用在上 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則該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 「詹芳洲」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分別自系 爭農會、郵局帳戶提領79,000元、2,000元,然被告事後已 將79,000元匯回系爭農會帳戶,而所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 項2,000元悉用於支付詹芳洲之喪葬費用等節,均非被告為 自己利益所花費,業如前述,因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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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