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勛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勛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勛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勛鐿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 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與 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故均無須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勛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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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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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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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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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5 月中旬至103 年│104 年7 月中旬 │
│ │ │6 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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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682號 │1682號 │1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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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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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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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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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
│ │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
│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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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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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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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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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8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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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20489 號 │第1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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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809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 年6 月22日 │109 年4 月14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809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7 月13日 │109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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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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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9554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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