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緝字第110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吳思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思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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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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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逃逸 │違反職役職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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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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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2日 │106年8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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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緝字 │署108年度軍撤緩 │ │
│ │第737號 │偵字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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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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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交訴緝字 │108年度豐軍簡字 │ │
│事實審│ │第11號 │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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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6月26日 │108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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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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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訴緝字 │108年度豐軍簡字 │ │
│判 決│ │第11號 │第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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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0月9日 │108年12月5日 │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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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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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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