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即被告蔡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1、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8PLUS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ACER SWIFT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應發還蔡承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因本案犯 嫌,經警復循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2時04分許起,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自蔡承佑搜索扣得之IPHO NE 8PLU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ACER SWI FT筆記型電腦1台,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未經宣告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為此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上開時、地經警 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乙 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33525卷 1P43至47)在卷可稽。
(二)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非屬違禁物,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有關,經本院於該 案判決中亦未予諭知沒收(見本案判決扣押物附表子編號 2、3),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發還該扣案之手機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