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貴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貴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 距僅4 日,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貴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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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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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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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有期徒刑5 月,如│ │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 元折算1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日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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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3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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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9 年度偵字第│署109 年度速偵字│ │
│ │10804 號 │第17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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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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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 年度沙交簡字│109 年度沙交簡字│ │
│事實審│ │第461 號 │第4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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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5 月25日 │109 年5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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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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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 年度沙交簡字│109 年度沙交簡字│ │
│判 決│ │第461 號 │第40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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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6 月23日 │109 年6 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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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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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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