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91號
TCDM,109,聲,2691,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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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田振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 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 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 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 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 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 8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田振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運輸具殺傷力子彈、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等罪嫌疑重大,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加以被告經扣案之違禁物品甚多,本案犯罪情 節非微,可預期若有罪刑度不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認有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 國109 年5 月7 日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附件書狀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手段代替 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患病雙親,被告為家中支 柱,絕無可能拋棄雙親而逃亡,且被告已認罪並深感悔悟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足認其被訴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現 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 運輸具殺傷力子彈、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 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 因具保、限制住居、責付而使之消滅。本案仍有審理程序尚 待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 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 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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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