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何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 民國109 年6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 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 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 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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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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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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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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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08月14日 │107 年08月15日 │108年07月13日或108年07│
│ │ │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7年07月13日或107年07│
│ │ │ │月14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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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4301號 │第4301號 │第3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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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97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 年09月16日 │108 年09月16日 │109 年0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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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4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297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 年10月03日 │108 年10月03日 │109 年06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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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是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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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 │581 號(編號1-2 定應執│581 號(編號1-2 定應執│8768號 │
│ │行有期徒刑8 月) │行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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