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二
具 保 人 張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靜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正二(下稱受 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30萬元,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釋放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該案件於108 年6 月1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11年10月(共2 罪)、 11年(共3 罪)及14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3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 執行,該署檢察官為防範受刑人逃匿,確保本案之執行,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派員對受刑人就無隱私或秘密 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握, 結果:㈠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109 年6 月4 日10時許及 同年6 月6 日16時許,至受刑人戶籍地址臺東縣○○鄉○○
村○○00號查訪均未遇受刑人,且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 詢該址附近鄰居,亦陳稱未曾見過受刑人,該址為受刑人兒 子林昱成居住;復於109 年6 月4 日17時許及同年6 月6 日 17時許,至受刑人陳報之居所臺東縣○○鎮○○路0 巷00號 查訪,亦均未遇受刑人,且該址大門以鐵鍊上鎖、屋前雜草 叢生,應是長期無人居住;㈡經派員於109 年6 月4 日15時 至17時至受刑人大女兒林昊宜戶籍地臺東縣○○鄉○○○街 00號及二女兒林禹安名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號進行必要之觀察,均無發現受刑人行止;㈢經派員依卷 載資訊,於109 年6 月5 日9 時8 分撥打受刑人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已暫停使用;另撥打室內電 話000000000 號,經受刑人胞弟告知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撥打無人接聽,嗣再撥打即轉入語 音信箱,故均無法聯絡受刑人;㈣經調查站向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陳報上揭㈠㈡㈢觀察及動態掌握結果,該署檢察官認有 相當理由認為受刑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受刑人,惟經調查站派員於109 年6 月5 日12時起至8 日24時止,前往臺東縣○○鄉○○○ 街00號拘提受刑人未獲,經鄰人告知受刑人實際居住臺東縣 臺東市○○路00號,繼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拘 提受刑人亦未獲,經受刑人二女兒林禹安告知受刑人確實居 住該處,惟自109 年6 月4 日返家即未見受刑人,並告知受 刑人目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林禹安撥打 受刑人該門號無人應答,經調查員撥打即轉入語音信箱;經 聯繫受刑人辯護人李漢中律師,辯護人亦表示6 月4 日將判 決結果以LINE轉知受刑人後,即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經 派員查訪受刑人配偶胡朱錦,胡朱錦表示受刑人109 年6 月 4 日8 時左右搭乘火車赴臺北,稱要外出散心、找律師研究 、心懷不滿、不願面對,調查員請胡朱錦協助聯繫受刑人, 惟無法聯繫上受刑人,胡朱錦並表示商請臺北友人協尋2 日 亦無所獲;經派員前往受刑人女兒林昊宜租賃之新北市○○ 區○○○路0 號7 樓之26查訪,該址無人,電錶亦未啟動, 研判無人居住;經派員前往臺東縣海瑞鄉山平32號執行拘提 受刑人亦未獲,居住該址之受刑人兒子林昱成表示受刑人未 居住該址,鄰居亦表示已半年未見過受刑人,從而,迄109 年6 月8 日24時止均未能將受刑人拘提到案,亦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㈤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 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㈥臺中地檢署認受刑人已逃匿,於109 年6 月 10日以中檢增執鑑緝字第1886號通緝書通緝受刑人;以上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東地 檢署109 年6 月4 、9 日函、臺東地檢署研商本署「109 年 度執助字第199 號林政二貪污治罪條例」刑罰執行一案防逃 作業會議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查訪照 片、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書、臺東縣調查站奉交拘提案報 告書、臺東地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通緝 書、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 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