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諒
具 保 人 張連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保字第190 號、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連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連科因受刑人張志諒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張連科因受刑人張志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 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