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正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 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 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乃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 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 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 ,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梁正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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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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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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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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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7月29日 │①108年4月9日 │108年10月8日 │
│ │ │②108年8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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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62號 │偵字第3452、3772號│偵字第4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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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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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易字第3291│108 年度易字第3657│109 年度簡字第226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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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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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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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易字第3291│108 年度易字第3657│109 年度簡字第226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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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2月5日 │109年2月25日 │109年4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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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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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507號 │字第3269號(編號2 │字第5246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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