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71號
TCDM,109,聲,257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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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852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 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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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