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吳嘉真
被 告 吳桂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桂宏為家中經濟之來源,聲請人即被 告之母吳嘉真已年近70歲,且為低收入戶家庭,難以照顧被 告留下之3 名幼女,被告本性善良,一時走錯路而觸犯法律 ,絕無逃亡之疑慮,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直系血親得擔任輔佐人。另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 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是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 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另羈押審查所稱之有無羈押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 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即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於109 年1月13 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後,即再為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109年6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3 號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 時宣判。然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 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為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 ,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 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讓被告具保返家照顧家庭;被告另具 狀陳稱其母親健康狀況不穩,被告係因亟需醫療費用而再度 涉案,現已知錯,並配合偵查,另3名幼女最大年僅3歲,全 由母親獨力支撐,請求能夠具保停止羈押安置老小等語,雖 值同情,但家庭之照顧本來就是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對 之問題,不單只有被告面臨此一問題而已,而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衝突 在所難免,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且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抑或 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尚無關聯,復非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 羈押之原因,附帶說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