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02號
TCDM,109,聲,240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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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呈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呈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呈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 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 ,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 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7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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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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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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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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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0日14時│106年2月6日 │106年1月3日 │
│ │55分採尿時往前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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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27號 │撤緩毒偵字第199 │偵字第16289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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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 │ │分院 │
│事├─────┼────────┼────────┼────────┤
│實│判決字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 │108年度沙原簡字 │108年度原上訴字 │
│審│ │48號 │第17號 │第27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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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判決字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 │108年度沙原簡字 │109年度台上字第 │
│ │ │48號 │第17號 │1829號 │
│ ├─────┼────────┼────────┼────────┤
│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9年1月6日 │109年4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得│
│金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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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11344號 │執字第2608號 │執字第7181號 │
│ │ │ │ │
│ ├────────┴────────┼────────┤
│ │編號1 至2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編號3 至4 ,業經│
│ │第7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定 │分院以108 年度原│
│ │ │上訴字第27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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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藥事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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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5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628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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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後│ │分院 │ │ │
│事├─────┼────────┼────────┼────────┤
│實│判決字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 │ │ │
│審│ │第27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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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 │ │ │
│判├─────┼────────┼────────┼────────┤
│決│判決字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 │ │
│ │ │1829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9年4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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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得│ │ │
│金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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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
│ │執字第718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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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至4 ,業經│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以108 年度原│ │ │
│ │上訴字第27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9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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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