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8年11月2日 │ │
├─────┼────────┼────────┼────────┤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度案號 │速偵字第1407號 │毒偵字第111號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中簡字第 │ │
│事實│ │第849號 │965號 │ │
│審 ├──┼────────┼────────┼────────┤
│ │判決│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2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 │109年度中簡字第 │ │
│ │ │第849號 │965號 │ │
│確定├──┼────────┼────────┼────────┤
│判決│判決│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22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 │執字第7900號 │執字第7977號 │ │
│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