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5次│ │ │
├─────┼────────┼────────┼────────┤
│犯罪日期 │①107年4月5日至 │ │ │
│ │ 107年4月6日間 │ │ │
│ │②107年4月6日 │ │ │
│ │③107年4月7日 │ │ │
│ │④107年4月9日 │ │ │
│ │⑤107年4月11日 │ │ │
├─────┼────────┼────────┼────────┤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度案號 │偵字第11508號等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 │ │
│事實│ │1419、2606號 │ │ │
│審 ├──┼────────┼────────┼────────┤
│ │判決│108年2月26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 │ │
│ │ │1419、2606號 │ │ │
│確定├──┼────────┼────────┼────────┤
│判決│判決│108年3月26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否 │ │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6084號 │ │ │
│ │刑期屆滿日109年9│ │ │
│ │月2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