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0號
TCDM,109,簡上,7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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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宜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109
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袁宜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袁宜守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 4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於原審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 償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宜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宜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袁宜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袁宜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宜守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4時 許,假冒邱勝美之客戶,撥打電話予邱勝美並佯稱: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邱勝美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 許,依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9萬9970元 至袁宜守上開豐原郵局帳戶內。嗣邱勝美向客戶求證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袁宜守於偵查中之供│否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 │述 │之事實,辯稱:伊上開豐│
│ │ │原郵局帳戶於106年12月 │
│ │ │間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
│ │ │碼寫在提款卡上;伊全家│
│ │ │人所有帳戶提款密碼都一│
│ │ │樣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勝美於警│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
│ │詢之證述 │10萬元(扣掉手續費實際│
│ │ │匯入款項 9萬9970元)至│
│ │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豐原郵局帳戶開戶資│被告豐原郵局帳戶為詐騙│
│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集團所用之事實。 │
│ │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
│ │款回執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為實施詐 術行為之人或自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難認被告 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之正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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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