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55號
TCDM,109,簡上,255,2020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24號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朝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不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 、引擎號碼KK1299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贓 車,被告智識程度低、打零工為生,生活困苦,不懂法律, 希望多給一點時間找到「阿忠」,證明其確實是向他人借用 機車,並未收受贓物;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謝靜慶和解,將 本件損害降至最低,原審未給予和解之機會即為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 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茲補充 如下: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 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 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 立收受贓物罪。是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 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 收受贓物罪。
(二)查本案機車係告訴人謝靜慶所有,並於民國107年1月間借予 證人劉芳耀使用,證人劉芳耀於107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附近 ,於翌日6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3頁、第117至118頁);及證人劉芳耀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至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 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機車確係告 訴人於107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前失竊之贓車無訛。(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平時使用之機車損壞,而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借用本案機車,並不知道該機車 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坪林某處(地址不詳)向「阿忠」借用本案機車,因 為我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我 要去臺中市區,所以我向當天共同喝酒的朋友「阿忠」借用 本案機車,當天我因為酒駕被查獲,我請寶麗金卡拉OK之少 爺即證人鄭宏哲到派出所領回該機車,並要他先把機車騎回 寶麗金卡拉OK,因為我在跟「阿忠」借車時,就有跟他說我 最晚會在0 時許將機車騎回去給他,所以當天晚上交保後, 我在108 年7月26日0時30分許,去寶麗金卡拉OK把本案機車 騎到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某處,並在該處等「阿忠」,「阿忠 」遲至1 時許才來牽車,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我們平常 沒有再聯絡,在酒桌上遇到一起喝酒而已,我看他都會在臺 中市太平區803 國軍總醫院排計程車班等語(見偵卷第43至 4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8年5月間,在彰化的工 地認識「阿忠」,他那時候在那邊當粗工,我不知道怎麼聯 絡他,我只知道他在803 醫院那邊排班開計程車,當天我先 騎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803醫院找他,結 果在803醫院對面的菜市場機車壞掉,我就走到803醫院去找 「阿忠」,問他有沒有機車借我,他說等一下他朋友會騎1 部機車還他,他就把那部機車借給我,因為我那天要去殯儀 館和彰化,借車的時候我就跟「阿忠」說我大概隔天凌晨 1 時許會回來把機車還給他,後來我在隔天0 時許,把該機車 騎到803醫院前面,等到大概1時許,「阿忠」才來牽車,我 再自己招計程車回去;我的機車是停在803 醫院對面菜市場 旁的機車店,早上9 時許,我有去把我的機車騎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 108 年7 月25日8時許,在803醫院附近向「阿忠」借用本案機車 ,我當時租屋在803 醫院附近,因為我的機車壞掉,所以去 找「阿忠」問他有沒有機車可以借我;我不知道「阿忠」的 全名,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會找得到他,是因為當時有 朋友跟我說「阿忠」在哪裡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 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係如何認識「阿忠」、借得本案機車 之時間及地點,及其究係專程前往803 國軍總醫院向「阿忠 」借用機車,或因其他目的前去尋找「阿忠」時,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巧故障等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8年7月25日向 「阿忠」借用本案機車之時,已預期其需待翌日1 時許,始 能歸還本案機車,而被告所有之機車既已因故損壞而無法使 用,縱令被告已將機車交予附近之機車行維修,其於凌晨時 間返回803 國軍總醫院附近,將本案機車交還「阿忠」後, 仍無法向機車行取回修復完畢之機車使用,被告卻急於在凌 晨時分將本案機車交還「阿忠」,衡與一般常情相悖,亦令 人啟疑。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稱,命承辦 員警前往803 國軍總醫院,向該處排班計程車司機探查後, 該處共計10名排班司機,均表示並無綽號「阿忠」之排班司 機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 頁) ,是被告所辯是否堪以採信,其所謂綽號「阿忠」之人是否 真實存在,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遽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⒉又機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茍非有相當之交情,衡情應無 任意出借與不熟識之人之理,縱欲出借,亦當互留聯絡方式 並約定返還之時、地,以維出借人之財產權益;倘所出借之 物非出借人所有或與出借人毫無干係時,始可能率爾出借而 未保全任何追索權利。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阿忠」並 非熟識,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 絡方式,被告向「阿忠」借用本案機車後,「阿忠」復未告 知被告其聯絡方式,卻將價值匪低之機車借與交情非深之被 告使用,均與常情相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本 案機車來路不明,因為「阿忠」沒有給我行照;因為我跟人 家約好了一定要去,即便機車的來源有問題,我還是要跟他 借本案機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是被告辯稱其係 向「阿忠」借得本案機車乙節,縱係屬實,其收受本案機車 時,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且縱為 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收受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 機車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 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累犯,其收受 他人行竊所得財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 告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量刑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如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過重或失 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諭知 沒收部分亦無違有關規定。再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等語, 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變更 ,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事項。被告猶執陳詞否 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本判決上 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