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2號
TCDM,109,簡上,17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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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
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如附表編號㈠、㈡、㈤、㈦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喜信基督教會內,徒手竊取林寬所有、放置在該教會中 庭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林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永 昌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7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4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 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寬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其放置在上開背 包內而一併遭竊之物品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請求檢察官提 出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遭竊之物品復為相同之證述, 原審判決僅記載被告竊得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㈧、㈩ 、至、所示之物,未及審酌被告亦同時竊得如附表編 號㈠、㈨、、、至、至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 且亦因而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範圍有誤,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林寬表示其所失竊之物尚有 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後附所列之物品,其警詢時陳 述列舉失竊之物並不完整等語,而此部分是否真實,攸關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以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等認定,尚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及 詳查釐清,容有未恰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林寬所有之財物,損及告訴人林寬之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寬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寬,查:
㈠其中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告訴人林寬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已掛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該等證件倘 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 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 有交易價值,先予敘明。是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㈠、㈡、 ㈤、㈦至、至所示之物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㈢、㈣、㈥、、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竊 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林 寬事後已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亦據告訴人林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該等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現金金額、價值;新臺幣) │
├──┼───────────────────────┤
│㈠ │長夾1個 │
├──┼───────────────────────┤
│㈡ │現金9,420 元 │
├──┼───────────────────────┤
│㈢ │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㈣ │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
├──┼───────────────────────┤
│㈤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 │駕駛執照各1張 │
├──┼───────────────────────┤
│㈥ │機車行車執照1張 │
├──┼───────────────────────┤




│㈦ │楓康賣場禮券1張(價值1,000元) │
├──┼───────────────────────┤
│㈧ │梨子咖啡館餐券3張(價值總計300元) │
├──┼───────────────────────┤
│㈨ │夜市現金券200元 │
├──┼───────────────────────┤
│㈩ │日新戲院電影票8張(價值總計1,480元) │
├──┼───────────────────────┤
│ │麥當勞點點卡1張 │
├──┼───────────────────────┤
│ │好市多會員卡1張 │
├──┼───────────────────────┤
│ │中油、全國、Smile加油站會員卡、華納威秀會員卡 │
│ │各1張 │
├──┼───────────────────────┤
│ │大苑子現金卡1張 │
├──┼───────────────────────┤
│ │悠遊卡1張 │
├──┼───────────────────────┤
│ │花博卡1張 │
├──┼───────────────────────┤
│ │英皇汽車咖啡現金卡1張(價值1,000元) │
├──┼───────────────────────┤
│ │小米行動電源1個 │
├──┼───────────────────────┤
│ │手機充電線1條 │
├──┼───────────────────────┤
│ │iPhone耳機1副、耳機收納盒1個 │
├──┼───────────────────────┤
│ │水壺1個 │
├──┼───────────────────────┤
│ │短T恤1件 │
├──┼───────────────────────┤
│ │自用小客車遙控器鑰匙1副 │
├──┼───────────────────────┤
│ │收納包1個 │
├──┼───────────────────────┤
│ │個人藥品1批 │
├──┼───────────────────────┤
│ │USB1個 │




├──┼───────────────────────┤
│ │美工刀1把、原子筆1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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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