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緝字第190 號) ,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德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德機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財產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本案犯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 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張涴婷,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 第67頁),犯罪損害已有填補,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樂器盒(內含二胡1 把)1 個,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26370號
被 告 鄭德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機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2 件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3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灣鐵路第2244次區間車上,行經臺 中市○區○○○道0 段0 號之「臺中站」時,徒手竊取張涴 婷放置於座位上方之行李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2 萬50 00元之樂器盒(內含二胡1 把)1 個,得手後下車自「臺中 站」出站離去,後又搭乘區間車至新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火車站附近)之「星鑽卡拉OK店」消費5000元 ,遂將該樂器抵押予不知情之老闆彭玉秋,並借支1500元, 約定翌日贖回。嗣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9 時15分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新營火車站北上月台4 車處查獲鄭德機, 並在上開「星鑽卡拉OK店」,扣得上開樂器盒(業已發還張 涴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涴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德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涴婷、證人彭玉 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其光碟1 片、 查獲現場照片8 張、借據1 紙與估價單2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