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8號
TCDM,109,簡,88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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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85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陳仲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8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12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 3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9 年3 月31日22時59分許,搭乘李紹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109 年4 月1 日1 時15分許, 經警徵得陳仲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仲寅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之事實。 │
├──┼──────────┼────────────┤
│ 2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證明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
│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1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 │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 │
│ │年4 月16日尿液檢驗報│ │
│ │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經依法院裁定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
│ │表各1份 │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 │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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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