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鶯
被 告 徐美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
43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9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金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美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金鶯、徐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一、①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二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為「竟為詐領政府補助款,即與黃金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②最末行關於被告黃金鶯詐領之 講師鐘點費補助款應更正為「3,200 元」,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林靖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金鶯、徐美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美香明知其並未實際 於106 年6 月6 日、同年月7 日前往擔任「106 年度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 專題演講」宣導活動課程之講師,亦未領 取講師鐘點費,竟仍依被告黃金鶯之指示,填具收受該課程
講師鐘點費之單據,由被告黃金鶯執相關資料報請核銷經費 ,致被害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陷於錯誤,而 支付3,200 元講師鐘點費之補助款項,對被害人之財政、社 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非微;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且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及詐得之政府補助 款係由被告黃金鶯於取得後統籌花用,被告徐美香則未實際 取得任何款項等節,再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 加強被告二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併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黃金鶯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徐美香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暨各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講師鐘點 費補助款為3,200 元,均由被告黃金鶯領得乙情,業經被告 黃金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頁), ,是就被告黃金鶯詐得之款項3,200 元,即為被告黃金鶯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黃金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