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61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子飛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 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後,連同存摺一同交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3 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 分許, 致電向鄭亮奇佯稱因網站操作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 云云,致鄭亮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5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9989 元、3 萬元至曾子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鄭亮奇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亮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曾子飛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在卷 ,核與告訴人鄭亮奇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 10800007480 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 8 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62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1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 8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4 月 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547號函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5078號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24358 號卷第29 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第89頁、第123 頁 至第127 頁),是告訴人確有遭詐騙,並於109 年5 月14 日下午5 時19分、5 時45分許,匯款29989 元、3 萬元至 曾子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 摺、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 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金融卡直接寫上完整密 碼,以免遭人盜用,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而參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係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自無不知之情,竟恣意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使 任何取得金融卡之人均可以使用該帳戶,況據被告所陳其 所設定之密碼為當時交往業已5 、6 年之女友之生日,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訊問時迅速應答(見本院卷第112 頁) ,益證被告實無刻意將密碼載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足徵被 告確有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使告訴人因遭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而分別於同日17時19分、17時45分匯款2998 9 元、3 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二次行為間時間、地 點密接、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 係,公訴意旨雖漏未未論及告訴人於17時45分匯款3 萬元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二行 為既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 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前未有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廠務工作、
月收入2 萬9000餘元、未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6 頁被告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電話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四、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所有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