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奇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奇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 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 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㈡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車牌2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23 頁),而宣告沒收或追徵M7-6197號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林奇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8時 30分起至107年10月18日7時30分止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202巷 口之幸福公園旁,下車後徒手竊取由劉明欣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面車牌,得手後即將竊得車牌懸 掛在其所有之9877-NJ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竊得2面車牌丟棄。嗣劉明欣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明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奇樺於警詢及本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劉明欣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證人李曜麟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駕駛懸掛M7-6197號車 │
│ │述。 │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 ○ ○○區○○路000號之加油站 │
│ │ │加油之事實。 │
├──┼───────────┼────────────┤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被告竊取上開車牌及懸掛於│
│ │李曜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
│ │照片、遠通電收交易明細│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