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47號
TCDM,109,簡,84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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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1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宗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聲字第2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 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 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 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水 準及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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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