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26號
TCDM,109,簡,826,2020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榮




被   告 廖紀勝






被   告 游智皓




被   告 蔡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7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紀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智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弘榮、廖紀 勝、游智皓蔡其宏於本院民國 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弘榮廖紀勝游智皓蔡其宏行為後,刑法第 305 條、第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 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 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 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郭弘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廖紀勝、游智 皓、蔡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被告郭弘榮就其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邱信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弘榮廖紀勝游智皓蔡其宏就上開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邱信儒余士榤、李睿 黌、廖淨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郭弘榮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劉昶德郭庭芳之法 益,應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郭 弘榮上開恐嚇犯行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弘榮因細故分別與告 訴人劉昶德郭庭芳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劉昶德郭庭芳;另因同案被告邱信儒之 吆喝,被告郭弘榮廖紀勝游智皓蔡其宏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謀議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遲鼎倫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郭弘榮廖紀勝游智皓蔡其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然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郭弘榮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紀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食品加工廠品管,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母親,經濟狀況中下;被告游智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服刑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親,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其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17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郭弘榮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廖紀勝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9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