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13號
TCDM,109,簡,81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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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秀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82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晚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前開開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則於開標之後即 予丟棄。」,並補充說明被告陳晚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按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所謂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 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 第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查期間,固因另犯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2月,惟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796號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又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阮紅錦在本院調解成立,與被害 人陳春任張美惠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52號調解程序筆錄、付款交 易明細、訊息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情節之輕重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賠償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額均已逾本案之不法所得,若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陳晚秀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晚秀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6年9月5日前某日,透過 友人陳春任邀集阮紅錦參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並虛 列「郭淑美」、「鄭禾容」、「賴順村」、「小竹」等人為 會員,成立含會首共計16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6 年9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 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 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5 日19時,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陳晚秀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 之方式,並由陳晚秀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太平區新興二街56巷 19號住處內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後,陳 晚秀於3日內收清會款,再將會款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惟 陳晚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第3、4次會 期開標日(第1次會期得標者為會首即陳晚秀,不需競標), 在上址以虛列之「賴順村」、「小竹」名義,分別在標單上 偽造「賴順村」、「小竹」之簽名各1枚並分別書立2700元 、3000元競標利息金額,而先後偽造「賴順村」、「小竹」 名義之標單(均未扣案),用以表示「賴順村」、「小竹」 願以標單上之標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持之行使參與競標, 「賴順村」部分因此得標,阮紅錦及會員陳春任張美惠於 第3次開標後不疑有他,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會款予陳晚秀陳晚秀因此共詐得3萬6500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阮紅 錦、陳春任張美惠等仍為活會之會員。而第4次開標時( 即虛列「小竹」名義投標部分),因阮紅錦於106年12月5日 到場參與開標時察覺有異,當場表示欲退出該互助會而流標 ,陳晚秀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且該互助會並因此倒會。嗣 經阮紅錦撥打互助會單上所載之互助會員電話號碼確認後, 發現陳晚秀有虛列會員情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紅錦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晚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紅錦、證人陳春任張美惠鄭禾容郭淑美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影本、被告 所提出得標紀錄文件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 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 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 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 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 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 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 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次開標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4次開標部分)。被告在標單上偽 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後,持之向多數 人行使,侵害多數人法益,並以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 ,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與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各相距1個月,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各次標單, 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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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員 │第3次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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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虹錦 (2會) │1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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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春任 (1會) │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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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美惠 (2會) │1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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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