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秀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82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晚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前開開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則於開標之後即 予丟棄。」,並補充說明被告陳晚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說明按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所謂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 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 第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查期間,固因另犯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2月,惟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796號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又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阮紅錦在本院調解成立,與被害 人陳春任、張美惠成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52號調解程序筆錄、付款交 易明細、訊息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情節之輕重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賠償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額均已逾本案之不法所得,若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陳晚秀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晚秀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6年9月5日前某日,透過 友人陳春任邀集阮紅錦參加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並虛 列「郭淑美」、「鄭禾容」、「賴順村」、「小竹」等人為 會員,成立含會首共計16人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6 年9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交1萬 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以1萬元 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5 日19時,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陳晚秀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 之方式,並由陳晚秀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太平區新興二街56巷 19號住處內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後,陳 晚秀於3日內收清會款,再將會款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惟 陳晚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第3、4次會 期開標日(第1次會期得標者為會首即陳晚秀,不需競標), 在上址以虛列之「賴順村」、「小竹」名義,分別在標單上 偽造「賴順村」、「小竹」之簽名各1枚並分別書立2700元 、3000元競標利息金額,而先後偽造「賴順村」、「小竹」 名義之標單(均未扣案),用以表示「賴順村」、「小竹」 願以標單上之標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持之行使參與競標, 「賴順村」部分因此得標,阮紅錦及會員陳春任、張美惠於 第3次開標後不疑有他,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會款予陳晚秀 ,陳晚秀因此共詐得3萬6500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阮紅 錦、陳春任、張美惠等仍為活會之會員。而第4次開標時( 即虛列「小竹」名義投標部分),因阮紅錦於106年12月5日 到場參與開標時察覺有異,當場表示欲退出該互助會而流標 ,陳晚秀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且該互助會並因此倒會。嗣 經阮紅錦撥打互助會單上所載之互助會員電話號碼確認後, 發現陳晚秀有虛列會員情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紅錦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晚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紅錦、證人陳春任、張美惠、鄭禾容、郭淑美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影本、被告 所提出得標紀錄文件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 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 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 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 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 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 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 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 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 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次開標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4次開標部分)。被告在標單上偽 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後,持之向多數 人行使,侵害多數人法益,並以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 ,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與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各相距1個月,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各次標單, 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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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員 │第3次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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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虹錦 (2會) │1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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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春任 (1會) │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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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美惠 (2會) │1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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